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享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祥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被告 陳麗玲
李源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源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本院及發回前上訴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李源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源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1至2頁,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245頁);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245頁,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源智自民國96年起任職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其後假職務之便,常年向伊聲稱需索取合約一定比例回扣給予公司高層,而向伊詐得多張票據,且李源智將大部分票據存入被告陳麗玲帳戶後提示獲付款,堪認陳麗玲對李源智上開侵權行為提供實質助力,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交付票據,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所受票款給付之利益;又兩造前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臺北地院10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於103年5月5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於系爭和解後,經刑事案件簡上程序調查後,始知伊尚有經被告詐得附表所示票據款項,而附表票據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73萬3750元,未在系爭和解範圍內,且伊所受損害亦未受填補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3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於臺北地院對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等賠償2375萬1425元,經系爭和解後伊等當庭給付原告712萬5428元,原告已就其餘請求拋棄,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附表票據款項,雖係於系爭和解之後,始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刑事案件中查悉,然原告交付附表票據與李源智既然係在支付回扣,原告應以其最初於102年間向李源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時起算知悉時點,迄至其本件107年1月17日起訴時已逾越2年時效;又支付回扣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李源智返還;另陳麗玲就李源智與原告間交付支票之過程,並未參與及知悉,且未經手附表票據,該等票據亦未兌現在陳麗玲之銀行帳戶,陳麗玲自無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李源智自94年2月1日起任職於翰徽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負責綜理翰徽公司業務,並參與模具製造廠商之投標遴選等業務;原告曾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與李源智,該等票據票款共173萬3750元嗣兌現存入李源智中華郵政新店郵局帳戶等情,有卷附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9至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雖曾於臺北地院就其損受損害2375萬1425元部分,
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93至95頁和解筆錄);惟該和解筆錄係成立於103年5月5日,斯時原告經李源智詐欺之金額經刑事案件簡易審程序僅查得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B1及A1至A7記載關於「享竣公司簡易審小計」之金額總計2375萬1425元(見同上卷第28、32、33、35、36、38、39、41頁),即為上開原告為系爭和解時所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票據,係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刑事案件繫屬中方查悉(見同上卷第28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損害,並未在系爭和解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李源智自98年7月起至102年1月30日止,藉由其擔任翰徽公司職務與參與投標翰徽公司標案廠商接洽之機會,向原告佯稱:翰徽公司高層要收取回扣,金額為得標承攬總價百分之10至15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李源智所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該等票據票款共173萬3750元嗣兌現存入李源智之中華郵政新店郵局帳戶,李源智因以上開行為模式向原告及其他廠商詐取財物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9至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李源智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甚明;是以,李源智上開不法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原告受有支付附表票據票款共173萬3750元損害之原因,則原告主張李源智前開不法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開立附表票據交付李源智時間為100年至101年間,原告雖已於102年間知悉李源智有上開向原告佯稱需索取回扣給予公司高層而向原告詐得票據之不法行為,並提起刑事告訴;惟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原告尚未發現有遭詐取附表票據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卷宗(見該案卷第45至46頁);至刑事簡易審程序時,亦尚無法查悉李源智帳戶內所兌現附表票據之開票人為何人(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卷二第113頁);直至刑事案件簡上程序時,於105年2月、4月間方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之回函,查悉李源智尚有向原告詐得附表票據並提示兌現(見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卷一第180頁,卷二第23頁),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祥於106年2月7日在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刑事案件作證時,尚就原告公司曾受李源智詐欺而開立附表票據與李源智兌現等情未能釐清(見本院卷第28頁審判筆錄);由上情可知,原告於102年間對李源智提起刑事告訴時,應尚未及知悉其遭李源智詐取附表票據之情,應係待刑事案件簡上程序中於105年2月、4月間經由銀行回函及法院調查後,方知悉李源智尚有向原告詐得附表票據並提示兌現,則原告於107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重附民字卷第1頁收文戳),應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本件李源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尚難可採。
⑷、原告主張李源智向原告詐得多張票據,且將大部分票據存入陳麗玲帳戶後提示獲付款,堪認陳麗玲對李源智上開侵權行為提供實質助力,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附表票據並未提示兌現在陳麗玲帳戶內,且縱使陳麗玲有將李源智交付之其他支票提示兌現在其銀行帳戶,然未必即知悉屬不法所得;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足以證明陳麗玲對李源智詐欺之不法行為知悉或有參與,故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陳麗玲有與李源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陳麗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附表票據並未提示兌現在陳麗玲帳戶內之情,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件亦乏證據足佐陳麗玲有參與李源智向原告詐取附表票據之行為,則就原告所受支付附表票據款項之損害,陳麗玲並無受有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陳麗玲返還173萬3750元,應無理由。
⑵、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李源智給付部分,因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李源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李源智給付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李源智給付173萬375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李源智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是否兌現1原告0000000101年11月12日33萬7250元已兌現2原告0000000100年5月31日47萬5000元已兌現3原告0000000100年5月31日47萬5000元已兌現4原告0000000101年12月3日23萬7500元已兌現5原告0000000101年12月11日20萬9000元已兌現合計173萬375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佳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