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應補充「被告於98年3月6日下午4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上開檢驗,其初步篩檢採酵素免疫法(EIA),確認鑑定採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憑,依此,自堪認被告於98年3月6日下午4時許採尿前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