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育民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民前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1年12月2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相隔1年多、上述2罪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分別為過失傷害致重傷、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及受刑人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9月

109年12月4日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111年5月23日

同左

111年6月22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111年7月6日

同左

111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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