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育民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民前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1年12月2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相隔1年多、上述2罪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分別為過失傷害致重傷、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及受刑人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9月
109年12月4日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111年5月23日
同左
111年6月22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111年7月6日
同左
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