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告 楊志升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 律師

被告 馬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六點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二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一至四層總面積:三百三十點八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二十三點三六平方公尺,突出物:一層,二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126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一至四層總面積:330.8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23.36平方公尺,突出物:一層,26.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29,90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至遲於所有權移轉完成後給付尾款21,000,000元代償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塗銷抵押權。詎料,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付款予原告或清償系爭債權。經原告以電話催告定期間履行後,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如解除而不存在,其自斯時起兩造間即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解除而自始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因被告違約而未清償系爭債權,系爭房地恐被華南銀行實行抵押權而查封、拍賣,倘於訴訟中系爭房地經拍賣而無法移轉予原告,先位請求即無法實現,屬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償還其價額即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額29,000,000元。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物流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55頁、本院卷第186至188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請求判決勝訴,備位請求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移轉登記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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