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83號聲請人 林楊玉珠 相對人 楊李多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林楊玉珠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楊連才 雲林縣土庫鎮○○里0鄰○○00號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李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楊玉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李多之監護人。
指定楊連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楊李多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楊玉珠為相對人楊李多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因罹患多發性腦梗塞併失智症,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
8條第1項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楊連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戶籍謄本、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插管、臥躺在床,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並無回應,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稱:「相對人生活自理需人照顧,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按卷可查。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相對人應為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與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2年2月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楊李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林楊玉珠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楊連才為相對人之長孫,現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和負擔相關開銷費用,相關照顧處理上關係人楊連才亦會予以輔助;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楊連才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等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2年1月9日桃姚字第102028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林楊玉珠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楊李
多之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處理相關事宜,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林楊玉珠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李多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楊連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楊連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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