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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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0日、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號、88年度偵緝字第302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於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1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上4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3號分別判處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於3297號偵查卷第8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法律已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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