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貳點參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2.34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笫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笫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65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9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因見其行跡可疑而盤查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