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分別至兩造所生子女成年之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敘明;而被告戶籍地址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為證,參以本院依原告起訴狀陳報之被告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7送達本院之調解通知,竟以「查無此人」遭退回,復經送達被告台北縣上址,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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