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管壹條、塑膠油桶壹個,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教官莊養森於警詢之證述。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並無不良紀錄,本次竊取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應係一時失慮所致,且犯罪所得非鉅,併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塑膠管壹條、塑膠油桶壹個,被告供稱係建築工地廢棄物拾獲歸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064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1月29日13時20分許,因駕駛之機車汽油耗盡,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故障而停放在基隆市○○區○○街道路旁,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路旁拾取他人棄置之塑膠管1支及塑膠桶1個,進而以塑膠管插入機車油箱中導引汽油進入塑膠桶容器之方式,自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油箱中竊取約4公升之汽油,在吸取汽油過程中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扣案塑膠管1支及塑膠桶一個,(三)竊盜現場及竊盜工具照片2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又無前科,請從輕論處,以啟自新。扣案之塑膠管及塑膠桶,係被告拾取他人拋棄路旁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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