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月,與另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6、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許,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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