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惠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0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2月15日或16日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1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3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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