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12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9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民事裁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於97年3月27日提出「民事異議狀」,陳稱其於民國97年3月21日收受本院簡易庭於97年3月12日所為97年度票字第9909號民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經核,抗告人係對本院簡易庭依非訟事件法所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依首揭說明,應認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又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惟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97年
8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5日內具狀表明,逾期仍未提出任何書狀,本院自僅能就原裁定所為判斷有無違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揭示之原則。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5年7月10日簽發,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3,545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8%按月計付,付款地在臺北市○○路○號,到期日為96年11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屆期提示尚有160,03
3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既未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管靜怡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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