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原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前開協議程序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請求權人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等人辦理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與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股票除權判決事件時(本院95年度除字第1962號、公示催告94年度催字第4220號),疏未注意原告已經申報權利而於95年8月10日違法作成除權判決,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撤銷前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7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28號),惟原告已實質上喪失對系爭股票之權利,亦無法向金鼎證券公司請求回復,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無故意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爭執,應循首揭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救濟,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即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