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竊取乙○○所有鐵箱一個及鐵架四個得手,旋聯絡不知情之 吳偉萍 前來,二人共同將上開物品搬上牌照號碼一三三七-UJ號自用小貨車上,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載運至嘉義縣○○鄉○○村○○路○○○號『順和資源回收商行』,售與不知情之商行人員 賴瓊芬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開商行查獲。」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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