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2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蕭雅禎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遂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4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趁 徐世文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世文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烤肉架1個、鐵條數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雅禎、徐世文及證人 莊芳桂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1份。
(四)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之犯罪手段,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惟衡其2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重型機車1輛、白鐵烤肉架1個及鐵條數支等物,其中重型機車業據被害人蕭雅禎領回(見警卷,第12頁),白鐵烤肉架1個及鐵條數支等物據被害人徐世文稱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32頁),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