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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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 賴仕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4號案件法官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前後多次為詐欺犯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住居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5樓,且父親高齡患有重病、兒子有中度肢體障礙、女兒僅16歲未成年,被告自己患有肝癌,故無逃亡可能。又被告並無詐欺前科,而本身並無套圈圈的技能,無法再以此詐取財物,又性情直率、言談粗俗,並無對人施用詐術之能力;被告係因與前妻 侯湘芹 復合,為討其歡心而隨其左右,受其要求擔任把風工作,非有詐欺習慣之人,故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為此,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本案原裁定羈押日期為101年12月4日,已經原裁定法官當庭宣告並同日交付裁定予被告甲○○之事實,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4號卷第44、62-63、83頁),是被告如有不服,依前揭法文規定,至遲應於101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在看守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而自原處分之日即101年12月4日起算之第5日即101年12月8日適逢星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期間之末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其聲請期間係於101年12月10日屆滿),聲請人於101年12月5日受委任為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於10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羈押之聲請,有其狀紙首頁端之本院收狀登記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應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院自應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四、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被告甲○○因涉嫌加入以「套圈圈」為幌詐騙被害人金錢之詐欺犯罪集團,共涉犯七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於警、偵訊時及送審時之自白、共犯於警、偵詢時之供述、被害人等之指述,及相關扣案物件、詐騙現場翻拍照片等資料,已足認被告涉有上開七件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罪嫌重大,而被告與共犯等人之犯案地點遍及宜蘭縣冬山鄉、宜蘭縣宜蘭市、花蓮縣吉安鄉、宜蘭縣頭城鎮、宜蘭縣礁溪鄉等處,可見長期在外集結犯案,適應於各處居留,現又涉犯本案多起詐欺犯嫌,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自甚有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本案涉有七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被告夥同共犯為集團以合作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後再予以朋分,被告顯有恃此為生之情形,自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為原裁定法官於審酌後,以前揭理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01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其所為之羈押處分,衡其目的與手段間顯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
五、至被告所稱其患有肝癌云云,惟依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早已於94年9月23日以手術切除肝腫瘤,僅需於每3至6個月追蹤治療,顯無何緊急症狀需立即施以治療,被告亦無表示因羈押對其所患此病症有何影響而僅係提出用以主張其無逃亡可能之佐證,尚不足以認其有何不得予以羈押之情形。又被告主張其父親高齡患有重病、兒子有中度肢體障礙、女兒僅16歲未成年云云,核與原裁定考量後認定之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無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01條之2所規定不得予以羈押之情形有間。
六、從而,原羈押處分顯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聲請意旨執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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