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志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280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101年9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起至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宜農牧場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宜61線3.5公里處,與 林懷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核與證人林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見偵卷,第8頁),復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見警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見警卷,第1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警卷,第17至22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如事實欄所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且甫於101年8月20日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在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15號案件審理中,竟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復察其歷次所犯同類犯罪之酒精濃度尤有漸次攀升之跡象,均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品行洵有可議,並兼衡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2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14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等所生危險及損害,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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