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 侯月女 被告 鄭任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八八號分配表序號八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金額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7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 張國源 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4(下簡稱系爭土地)拍定後,原告、被告分別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1年3月26日進行分配,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就被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1年4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國源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張國源之系爭土地,並作成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序號8關於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記載,依日息萬分之10計算,顯屬過高,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規定代位張國源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將前揭違約金數額應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答辯以:伊對於債務人張國源之系爭土地具有第1順位抵押權,且與張國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合意約定「逾期未還款,按新臺幣(下同)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而本件張國源不履行債務,因通貨膨脹嚴重,物價大漲,已使被告金融周轉陷於呆滯,致被告必須向他人借款,以解金融週轉不靈,而被告向他人借款也要付息,逾期未還款亦有違約金之懲罰,於此情形,被告請求分配本金按縮減之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尚符合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現況,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顯無理由。且本件債務人張國源就系爭分配表之內容,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因此原告並沒有所謂的代位權可以行使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7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張國源之系爭土地拍賣後,製作分配表,其中分配表序號8關於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記載依日息萬分之10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採信。惟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全數剔除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剔除,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揭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怠於行使前述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應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對張國源具有借款及抵押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土地拍賣所得由被告即第1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全數受償,原告即第2順位抵押權人就其債權僅受償百分之29.5887。是以在第1順位抵押權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之情形,自影響原告第2順位抵押權之受償,而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而債務人張國源並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復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8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足認債務人張國源怠於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依前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具有代位債務人張國源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權利,被告辯稱張國源未就分配表異議,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其權利云云,要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債務人張國源之借款,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係約定「逾期未還款,按新臺幣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陳報違約金債權依每日每萬元1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足資認定。則依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換算為週年利率即高達百分之36.5(計算式:10/10000x365=36.5%),則於上開借款債務遲延清償2年10個月後,其違約金數額即已高於借款本金,衡諸一般經驗,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被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是原告主張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足堪採信,其代位債務人張國源請求酌減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查本件被告對債務人張國源之借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倘債務人張國源能遵期履行清償義務,則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該金錢所生之利息所得。反之,被告因張國源遲延清償系爭債權所受之損失,亦以未能取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為通常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貸出款項數額為100萬元,及被告並未舉證就系爭借款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其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所受損害;兼衡系爭借款債權並無利息約定,及民法就約定利率規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等情形,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系爭分配表記載違約期間為105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此計算,系爭分配表之違約金應減為57萬9,178元(0000000x20%x1057/365=5791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系爭分配表所載序號8被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數額超過57萬9,178元範圍,予以剔除,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