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11月13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債權人在無法可決更生方案時,賦予法院在更生公允前提下,可逕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然而,公允乙詞其真意應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權益之平衡,始符立法精神。是以,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還款約債務總金額之百分之14.83,換言之,債權人損失近百分之80,顯非公允。
(二)查相對人為民國66年次出生,現正值壯年時期,應可再兼職其他工作以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惟相對人未思索如何增加收入,卻逕行向本院申請更生,且提出之還款成數僅債總債務額之百分之14.82,顯難令異議人相信相對人有盡最大努力提出更生方案。
(三)次查相對人現任職於皇室婚紗攝影社,惟相對人現言薪資每月僅領2萬元,有過低之嫌,是否有加計年終或虛偽不實之情事發生,又相較於相對人92年間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時,於現金卡申請書上書載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之數額,實難令異議人理解相對人既有獲領5萬元之能力,為何甘覓2萬元之工作,此有違一般常理,倘若今僅寬鬆認定相對人目前收入,無異是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且於申請更生或清算時尋找或製造低薪現象,待更生裁定後可再謀求或賺取高薪即可,顯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難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進而保護真正勤勞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巨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還款之能力,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本旨有違。
(四)綜上,求為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
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應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並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相對人既以循更生一途解決債務,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享有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係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相對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之人有同等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生活水平,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
(二)債務人年僅35歲正值壯年,距離勞保退休年限尚有30年,應可再增加工作收入。
(三)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還款約債務總金額之百分之14.82,債權人不同意其所提更生方案。
(四)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雖陳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為百分之14.83(14.82,原裁定載明為14.83),清償比例過低,顯不顧債權人之權益有失公允、相對人為66年次出生,現正值壯年時期,應可再兼職其他工作以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惟相對人未思索如何增加收入,卻逕行向本院申請更生,且提出之還款成數僅債總債務額之百分之14.83(14.82,原裁定載明為14.83),顯難令聲明異議人相信相對人有盡最大努力提出更生方案、相對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巨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還款之能力等理由而向本院提出異議,惟參酌前揭規定之修法理由意旨:「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是而,法院審酌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予以認可。又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應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原裁定審酌相對人現受僱於皇室婚禮婚紗攝影社,每月收入分別為底薪19,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為20,000元,另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461元、宿舍支出2,000元、電信費用支出400元、交通往返支出1,000元、預備金(預備醫療就診、日常用品支出)1,000元,共計10,861元,其支出並無浪費情事,應屬合理支出。又債務人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4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612)個月】,扣除先前所列各項支出之總額781,992元【計算式:10,861元(612)個月】之餘額為658,008元,而債務人所清償金額為655,200元,是其餘額用於清償比例已達99.57﹪,依上揭說明,應足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其債務等語,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難認有何非稱妥適之處。至於聲明異議人所提清償成數過低乙節,並非法院判斷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之爭點;且聲明異議人所提債務人債務生成之原因是否為恣意、奢侈或浪費性消費所造成,依照上開之立法說明,亦非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事由。
(二)次查異議人陳稱相對人現任職於皇室婚禮婚紗攝影社,相對人現言薪資每月僅領20,000元,有過低之嫌,是否有加計年終、虛偽不實之情事發生,或應更增加支出用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查債務人受僱於皇室婚禮婚紗攝影社擔任攝影助理,每月收入分別為底薪19,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為20,000元之情事,有債務人提出第三人皇室婚禮婚紗攝影社所發之101年1月至6月30日薪資條正本可資證明(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220頁~222頁),再依債務人提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應已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又相對人是否對於薪資陳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既由聲明異議人主張且係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事由,自應由聲明異議人負舉證責任,惟聲明異議人並無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債務人向來從事婚紗攝影工作,以攝影助理目前月薪津在2萬元之譜,尚稱符合就業市場行情。至於聲明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現金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薪資5萬餘元之數額,實難令聲明異議人理解相對人既有獲領5萬元之能力,為何甘覓2萬元之工作,此有違一般常理,倘若今僅寬鬆認定相對人目前收入,無異是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且於申請更生或清算時尋找或製造低薪現象,待更生裁定後可再謀求或賺取高薪即可,顯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於相對人申請現金卡時,是否有真實審核債務人當時之實際收入已不無疑,是聲明異議人以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薪資即認定相對人有獲領5萬元薪資之能力,尚有待商榷。再者,縱相對人於申請現金卡時確有獲領5萬元薪資之能力,亦不能保證其能力普遍為各雇主所賞識,或其能力永久存有5萬元薪資之價值。更況且,該申請書載具日期為92年6月23日,有申請書可參,已是9年前之薪資行情,縱使債務人目前年僅35歲,正值壯年,仍無法擔保其能以覓得更高薪之工作,是尚無法認定債務人應可覓得月薪5萬元之工作。
現今景氣不佳之大環境,職場常有受僱者遭遇關廠、解僱、資遣、減薪、放無薪假、改用派遣工、年資重新計算等情事發生,債務人薪資水平下降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係寬鬆認定相對人目前收入,顯屬無稽。
(三)末查,聲明異議人陳稱相對人既以循更生一途解決債務,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享有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係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相對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之人有同等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生活水平,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云云,惟相對人雖循更生一途解決債務,確有限制其消費支出之必要,但仍應審酌讓其保有維持基本生存之考量,且應以債務人自身情況作為考量之基礎,而非概以單一標準衡量之。現今債務人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461元、宿舍支出2,000元、電信費用支出400元、交通往返支出1,000元、預備金(預備醫療就診、日常用品支出)1,000元,共計10,861元,雖已逾內政部公布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公告金額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惟其支出核尚無浪費之情事,且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於加計勞健保費461元後為10,705元,已與10,861元甚為接近,是而,應為債務人所提出之必要支出費用10,861元尚屬維持基本生存之合理支出,聲明異議人上述主張,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堪稱妥適。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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