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之4
被   告 乙○○
            8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3,771,755元之支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尚未給付系
爭票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
771,75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
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38,422元(第1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日
                書記官 陳美萍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票載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
├──┼────┼─────┼─────┼──────┤
│1│96.3.28│992400元│AB0000000│96.3.28│
├──┼────┼─────┼─────┼──────┤
│2│96.3.7│813555元│AB0000000│96.3.7│
├──┼────┼─────┼─────┼──────┤
│3│96.4.8│988600元│AB0000000│96.4.9│
├──┼────┼─────┼─────┼──────┤
│4│96.3.18│977200元│AB0000000│96.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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