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USRISONGRIT(中文名:松利,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NUSRISONGR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飲用高梁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犯罪情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被告ANUSRISONGRIT(中文名:松利,泰國籍)
男29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USRISONGRIT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7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新工三路與財神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USRISONGRIT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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