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42號
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28、126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周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序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本案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被告係分別起意為之,且二次犯行行為互殊,是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達二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達二案,侵害
被害人2人之財產權,所為均無足採;兼衡被告除有前述前科外,另於97至107年間屢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近期再因竊取他人放置車內、店內物品之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東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109年度東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東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109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屢經偵審教訓,竟旋即再犯本案二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惟除就109年度偵字第12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竊得之背包、手機幸經尋回外,就109年度偵字第12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就109年度偵字第12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外,就109年度偵字第12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竊得之背包、手機,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