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耘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耘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賴威志 因之受有左側大腿粉碎性
骨折、左側小腿粉碎性骨折併骨外露」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威志因之受有左側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骨粉碎性骨折併骨外露」。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之待證事實欄第1至2行「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第7至8行「撞及對象黃燈時段已進入路口之左轉彎車輛」之記載,應更正為「撞及對向黃燈時段已進入路口之左轉彎車輛」。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2張。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劉耀中 坦承肇事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同住,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因雙方金額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