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裕隆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裕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蘇裕隆」應更正為「蔡裕隆」,第7行至第8行「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更正為「雖有電線桿影響部分角度視線,但更應提高注意」,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6月22日彰鑑字第1090118728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閃光紅燈號誌,本應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尤其被告主張有電線桿阻擋部分視角,更應審慎注意,停車再行,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先減速、停車確認安全再通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要原因,且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至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