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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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46、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而來,以下稱元大商銀)博愛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而其於民國98年5月16日某時,在報紙發現有徵求司機之廣告,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繫,該成年女子表示應徵者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於其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確認該金融卡有無轉帳功能。由於雙方約定見面之地點係在高雄縣橋頭火車站,且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確認轉帳功能一事,極不合理,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該成年男子,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5月16日某時,將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元之上開元大商銀博愛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在高雄縣橋頭火車站交付給該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員及襄理,因其在MOMO購物台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之永吉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元大商銀博愛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㈡元大商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執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從報紙得知要應徵司機工作,因為求職心切,誤信公司指示,才會將帳戶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陳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甲○○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以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元大商銀博愛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元大商銀博愛分行98年6月3日元博字第98000031號、98年12月23日元博字第98000093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乙節,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款項。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究因何故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及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究有無認識或預見?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是否合於無罪推定原則,向為司法實務所爭議。而我國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取欺取財方興未艾,詐取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不易,改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以避免查緝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自外,失業率一再高攀,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以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任何求職者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交付金融存摺、提款卡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㈣本件被告供陳係看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廣告,而撥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應徵司機工作,並為測試該帳戶有無轉帳功能,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5月16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36至38頁),核與其先後於98年7月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同年8月1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若合符節,初已難謂有何悖於情理之處;參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並非於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前不久,始提領一空,而係早於95年9月19日提領後僅剩餘1元乙節,亦有卷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03號卷第26頁),實難認係預為交付供他人犯罪之用,所為清空帳戶餘額之舉;且被告當時為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學生,前僅有在水族館及KTV打工之經驗,其為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圖以半工半讀方式完成學業,乃極欲找尋兼職工作,動機本屬單純,復非有豐富求職及工作經驗之人,縱有過於操切謀職而依循對方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有基於直接或間接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虛妄,自不能排除其確有遭人詐騙之情事。
㈤公訴意旨固認應徵司機工作,至多僅需提供身分證、駕照、
相關證照或履歷資料等,絕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確認帳戶是否有轉帳功能之必要等語。然依實務所見,連續匯款數十次,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猶執迷不悟深信並非為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者,比比皆是,其中復不乏高級知識份子,高學歷、高所得等,本不足為奇,被告何獨特異於常人?不容閃失?或期待其善盡查證義務以防被騙?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分別規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後者則定義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究有無能力判斷是否為求職陷阱,或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理應提高警覺恐遭人非法所用等等,在在係認定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應有注意之能力,或要求被告具有高於一般遭詐騙之人之注意義務,則以此種推論方式,被告究有何不違背其本意,而故為交付上開之物,並以之為幫助詐欺犯行之處?是被告縱未能洞悉詐騙手法,明辨欺罔橋段,而非所謂機敏才捷之士,然此僅能作為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依據,豈能逕謂乃法律所欲歸責之未必故意犯?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為尚難遽予認定合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縱其所應徵之司機工作,內容及性質不詳,或恐另有涉法之嫌,然其應對方要求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測試,並未連同帳戶存摺一併提供,實不能排除確遭詐騙所致,蓋倘被告係自始有意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自應交付包括存摺在內之完整帳戶資料,顯見被告係臨時偶發一時失察應對方要求而提供提款卡予對方,以亟求謀得工作機會,則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實應從嚴審慎認定,而不得僅以推斷、臆測方式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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