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龍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有關前科之記載補充為「林顯龍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再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致未再入戒治處所完成該次戒治療程,當次強制戒治程序未經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於9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2點第6行「...置入試管內...」補充為「...置入試管(未扣案)內...」。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顯龍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於100年2月13日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雖距其前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5年,惟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甚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與安非他命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林顯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尋求身心適當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徒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竟不知警惕,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高度危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承認犯行,坦然面對錯誤之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試管,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但已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7頁),且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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