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96年度易字第45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宋重和僅憑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詞,未經過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逕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許翠玲以96年度易字第453號案審理,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許翠玲一再要求聲請人減少請求調查證據之項目,卻對檢察官歷次所要求調查之證據及傳訊之證人,均全部如數辦理,顯然偏袒檢察官,有違法失職之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種種行為,已難期有公平、公正之判決,請將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移轉至較為公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固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然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又如僅係對某承辦法官進行審判職務之公正存疑,且該法院又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則屬得否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台聲字第6號及81年台聲字第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3號案審理,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40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係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等程序有所質疑,既無具體事實足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相類因素,致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審判確實不能保持公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等程序不公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移轉管轄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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