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林彥騰
訴訟代理人 林依慈
被 告 曾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陸佰 參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8,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變更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1元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依慈於民國99年4月5日14時54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口,停紅
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車費用38,104元
,而系爭車輛平時供載貨之用,送修期間共11天,無車可用
,原告另租車代替而支出租車費用18,857元,另事故原因經
送鑑定,原告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受損59,96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金額及自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時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並
不嚴重,不須租車等語。
五、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車
損照片30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車禍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另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等號誌之系爭
車輛所致,亦有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
縣鑑字第990845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
共計38,104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7月9日
領照使用,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足稽,至99年4月5日受損
為止,已使用5年8月又26天,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4,704元,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24,704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70元。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47
0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3,400元,合計15,870元(計
算式:2,470元+13,400元=15,870元)。
(二)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車廠維修共11日
,支出租車費用18,857元,業據提出租車費用收據及派工
單各乙份為證,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並不嚴重,不須
租車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須
送車廠送修,修車期間確實有造成原告生活不便,故原告
自有另行承租車輛之必要,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三)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向台灣省臺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
0元,業據提出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張為證
,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准許之。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727元(計
算式:15,870元+18,857元+3,000元=37,72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27元
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應由被告負擔6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