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千承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清帆
人
原 告 林美嬌
施敏芳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蔡清帆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
被 告 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740,000元,到期日為99年6月27日,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原告業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與被告協商清償一部分票款,並另簽發每
紙票面金額62,500元之本票12紙交付被告,另加計原告於98
年5月27日回存450,000元予被告帳戶為被告擔保,故原告所
欠票款餘額應為310,000元,與被告向鈞院所聲請99年度司
票字第3488號民事裁定之金額有異。是爰起訴請求確認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750,000元
於逾31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在起訴狀所述有匯450,
000元予被告,惟450,000元係本件分期買賣契約的履約保證
金,因原告提供的支付99年6月27日分期款的支票退票,之
後另11紙支票亦無法承兌而違約,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款約定為違約,故被告依照系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第2
條沒收450,000元保證金,則原告仍積欠被告750,000元等語
置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與被告協商清償一部分票款,並另簽發每
紙票面金額62,500元之本票12紙交付被告,另加計原告於98
年5月27日回存450,000元予被告帳戶為被告擔保,故原告所
欠票款餘額應為310,000元,則其等間之債權數額應為310,0
00元,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就超過310,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450,000元係本件分期買賣契約的履
約保證金,因原告提供的支付99年6月27日分期款的支票退
票,之後另11紙支票亦無法承兌而違約,依照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3條第1款約定為違約,故被告依照系爭履約保證金協議
書第2條沒收450,000元保證金,則原告仍積欠被告750,000
元等語置辯。則原告就上開債權之差額部分是否不存在,即
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以分期付款向被告買受彩色大地球儀、臺灣斷層帶
及板塊及地球內部構造各1式等物品,買賣價金為1,740,000
元,約定自98年6月27日起至99年5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7
日給付買賣價金82,500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0年5月27
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買賣價金62,500元,又原告除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買賣價金之擔保外,並與被告簽立履約
保證金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450,000元作為買賣合約之
履約保證金,被告並於原告有違約情事時得沒收上開履約保
證金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原告自99年6月27日起,其交付被告作為分期給付買
賣價金之支票即均遭退票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或所
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時。
」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原告)如有違反前
開合約約定事項時,同意履約保證金由乙方(即被告)沒收
,絕無異議。」之約定,被告抗辯得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履約
保證金450,000元,即屬有據。故扣除原告自98年6月27日起
至99年5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買賣價金82,500元
,共計給付之買賣價金990,000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買
賣價金為750,000元,而系爭本票既係為原告擔保上開買賣
價金而簽發交付被告,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於750,
0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與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750,000元於逾31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