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880號債權人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潘文皇 債務人 鍾沛浚
周正成
一、債務人鍾沛浚、周正成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鍾沛浚、 方銘誠 、周正成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方銘誠於民國111年2月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對方銘誠 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