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見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見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暨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周見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海洛因3包是110年10月3日15時20分許在樹林區大安路與中山路路口,向綽號 阿龍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還沒有施用過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另案在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等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26公克)暨外包裝袋3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被告周見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見 彥前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見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1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