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倫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末行「為警通緝到案,並當場於後車廂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子彈3顆(橡膠彈頭)、玻璃球2顆。」更正為「因行車違規,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將之逮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於後車廂內扣得子彈3顆(橡膠彈頭)、玻璃球(已使用過)2顆,另於搜身時在其口袋內發現上開手指虎1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刀械照片2張」更正為「刀械照片1張」,並補充「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為證據。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被告於111年3月9日前某日取得本案手指虎後,至111年3月9日為警查獲止,其長期持有刀械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無視於法律之禁止,非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至公共場所,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開刀械從事犯罪行為;兼衡其持有本案刀械之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刀械之期間;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1份(見偵卷第54頁)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橡膠子彈3顆因無法擊發未測得殺傷力(見偵卷第50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2顆,均非違禁物,亦非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90號被告張惠倫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攜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竟於民國111年3月9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經不詳友人贈送取得,製造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指虎1支(編號111AD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111年3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通緝到案,並當場於後車廂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子彈3顆(橡膠彈頭)、玻璃球2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1613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刀械照片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