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58號原告 楊峻好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MB009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與武廟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7MB00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0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7MB009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至鳳山監理站調閱並觀看影片後,該影片固有拍攝到違規車輛,但因當時陽光折射的光線,故無法清楚顯示車牌號碼,加上員警的密錄器沒有完整記錄到整個違規過程,甚至有一段密錄器角度是往右偏移的,是實難斷定該違規車輛即是原告本人所騎乘的,又原告印象中當天騎乘系爭車輛去上班途中,原告並無違規的情形,是假如影片確實可以清楚看出違規車輛的車牌號碼是系爭車輛,則原告絕無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0年9月27日6時38分許在苓雅區福德二路與武廟路口,見該駕駛人闖紅燈左轉,職行車方向與違規人相同,皆由福德二路北往南左轉武廟路,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違規人尚未超越停止線,親眼目睹違規至攔停舉發違規人揭未離開職視線範圍。」。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6:38:43-員警騎乘機車於福德二路上,前方號誌為紅燈狀態、06:38:47-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方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快車道上有一小客車停等紅燈;06:38:51-原告通過停止線後闖紅燈通過路口左轉,員警上前攔查…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員警係於原告後方,始見原告闖紅燈左轉,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又原告之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1月2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4135900號函、110年10月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33706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
06:38:43-員警騎乘機車於福德二路上,前方號誌為紅燈狀態、06:38:47-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方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快車道上有一小客車停等紅燈;06:38:51-原告通過停止線後闖紅燈通過路口左轉,員警上前攔查…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光碟影像未能清楚辨識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
,且影片角度偏斜法認定該違規車輛係原告所騎乘云云。惟查,採證光碟雖因拍攝距離過遠未能清楚顯示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車牌號碼,但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號誌為紅燈時左轉武廟路即在後一路追趕直至攔停原告,整過過程原告均在員警視線掌握中,且原告遭員警攔停時,所穿著藍色上衣與白色安全帽亦與採證光碟影像中之違規騎士相同,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影像翻拍畫面可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