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
用卡使用,截至民國(下同)86年12月31日止尚有消費帳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22,076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美國
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本 於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076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辯稱:86年間其任職
公司之負責人己○○表示可代被告申辦信用卡,故由被告於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項為簽名,嗣經約2個月時間仍
未接獲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信用卡,其乃向己
○○提出詢問,己○○答稱被告之申請未獲銀行同意。原告
自始未接獲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寄交之信用卡,亦無
任何消費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間填載信用卡申請書向美國運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一情,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9年6月24日筆錄),自屬
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領得信用卡卡片後,持卡使用,並
積欠消費款122,076元未為清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己○○曾以被告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業經其於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9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坦承不諱,此有
被告所提該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
明無訛(詳見該刑事判決書第16頁七之說明)。又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中申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丁○○」三字之筆跡,
明顯與其餘欄項之筆跡有異,足徵除前者為被告親簽者外,
其餘皆為第三人所為。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原告
複未能提出掛號郵件回執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信用卡之情,
或提出信用卡簽帳單藉由比對簽名真偽以證明被告確有使用
信用卡消費之事,則其首揭主張,即難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076元及約定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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