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美娥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9號、第15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28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69、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邱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下午1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街○○號「○○○○服飾店」,店主 呂姿璇 12點剛開店門,邱美娥跟隨進入店內。邱美娥向呂姿璇佯稱:要去大陸,要買些便宜的衣服帶過去。呂姿璇誤以為是顧客,隨手將手上的手提包放在櫃檯旁的沙發上,招呼邱美娥,推薦適合的衣服。邱美娥最後只選購1雙新臺幣(下同)100元的特價鞋子,交給呂姿璇結帳、包裝,並趁呂姿璇專心結帳、包裝商品的時候,移坐在沙發上,迅速把呂姿璇放在沙發上的手提包,放入自己的包包內,竊得該手提包及手提包內的化妝包1個、眼鏡1幅、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皮夾1個、現金900元等物品,得手後藉詞要去銀行一趟,再回來選購衣服,即匆促開車離去。之後,呂姿璇發現放在沙發上的手提包被偷,追了出去,已不見邱美娥身影。
二、邱美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開同一部車子,前往嘉義市○區○○街○○○號 方秉芳 經營的「○○小舖服飾店」,該服飾店係後方透天厝往前加蓋鐵皮屋而成,後方為方秉芳居住的住宅,有明顯的住宅大門,一看即知並非服飾店賣場。邱美娥向方秉芳佯稱選購其母親的衣服5套及自己的內搭褲1件,卻交給方秉芳500元紙鈔1張,先就最低價即100元的內搭褲結帳。方秉芳為了找錢,走進服飾店後方平日供自己住居的透天厝住宅客廳內,把500元紙鈔放入茶几旁的皮包內,並從皮包內取出400元,找給邱美娥。邱美娥看到方秉芳從後方客廳內拿錢出來找她後,又忙於招呼剛進來的1名顧客,便乘機侵入本件透天厝客廳內,竊取方秉芳放在茶几旁的皮包內大約3千5百元現款。甫得手,方秉芳進來,責問邱美娥為什麼進來時,邱美娥一時心虛,隨手拿起一件粉紅色背心,假裝要購買,而與方秉芳一同回到店內。邱美娥為免事跡敗露,急著離開現場,向方秉芳誆稱:還沒有吃早餐,等吃完早餐,再回來拿衣服,便迅速駕車離去。方秉芳則把邱美娥選購的5套衣服,放在桌上,內搭褲則用塑膠袋裝著,等待邱美娥回來結帳、取貨。等到上午11時左右,仍不見邱美娥蹤影,發覺事有蹊蹺,進入客廳察看,才發現皮包內的現金約3千5百元被竊,立即報警處理。
三、邱美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同一部車子,前往嘉義市○區○○路○○○號「○○○電腦彩券行」,向經營者 張柏淇 稱要購買麻將牌刮刮樂彩券,張柏淇便把一疊刮刮樂彩券交給邱美娥挑選。選購當中,邱美娥又選購了大樂透及今彩539電腦彩券各1張。張柏淇列印出 張美娥 要的電腦彩券,裝入紅包袋,交給邱美娥。邱美娥隨即把紅包袋蓋在其先前從一疊麻將牌刮刮樂彩券中抽出的1張彩券上面。接著要張柏淇幫她找編號16、20號的刮刮樂彩券。正當張柏淇替邱美娥找彩券時,邱美娥乘機將自己的大包包放在櫃檯上,遮住張柏淇的視線,再將紅包袋及下面的刮刮樂彩券,移到大包包後面,接著以她的皮夾疊在紅包袋及麻將牌刮刮樂彩券上面,夾帶價值200元的麻將刮刮樂1張,放入她的大包包內,而竊得該張麻將牌刮刮樂彩券。邱美娥共支付電腦彩券2張及16、20號刮刮樂彩券的價款,隨即離去。嗣張柏淇發覺邱美娥之行為怪異,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ꆼ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害人呂姿璇、方秉芳、張柏淇於警詢的
陳述筆錄,認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呂姿璇、方秉芳、張柏淇於檢察官、原審,已到庭具結作證,其等之警詢筆錄,尚非調查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當無證據能力。
ꆼ除上開證據外,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10號卷第45頁,以下簡稱卷宗名稱及頁碼,均以簡單卷名及阿拉伯數字替代),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ꆼ爭點:
被告邱美娥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先後到「○○○○服飾店」、「○○小舖服飾店」、「○○○電腦彩券行」,購買鞋子、衣服及彩券等情,但否認有何偷竊財物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呂姿璇的皮包;我不知道「○○小舖服飾店」後面是透天厝住宅,也沒進到住宅內竊取財物,亦未拿粉紅色背心假意購買,透天厝客廳陳設凌亂,不可能知道錢包在哪,更無從拿錢包內的錢,我是在店內接到朋友電話,約要去打麻將才離開,之前不敢講是怕賭博警察會抓;我買刮刮樂1張
200元、樂透2張100元,拿500元給張柏淇找200元,結完帳就走並未竊盜。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ꆼ「○○○○服飾店」部分,呂姿璇沒有指證她有手提包,或手提包內有何物品,被告從沙發起身付鞋款100元後,並未坐回沙發上,呂姿璇將鞋子給被告,就送被告出門,整個過程在呂姿璇視線範圍內,除呂姿璇指證外,沒有其他證據。ꆼ「○○小舖服飾店」部分,被告沒有在外面隔著玻璃,看到方秉芳在透天厝內拿錢,也就不可能進到透天厝內竊錢,被告也不知道方秉芳的錢包放在哪裡,被告在店裡面接到 林慶芳 電話催促,急著要趕去打麻將,忘了回來拿其他衣服,被告也到隔壁素食店問早餐準備好了沒,素食店的人說還沒,另外,侵入住宅竊盜必須是進入屋宅前即有竊盜犯意,被告是第1次進去該服飾店,不知道方秉芳的錢放哪裡,進入前沒有竊盜犯意。ꆼ「○○○電腦彩券行」部分,被告是買了兩張刮刮樂,是老闆少算錢了,算是民事糾葛,被告並沒有偷竊刮刮樂。是以,本案的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以購物之便,趁機竊取財物。
ꆼ被告行竊「○○○○服飾店」部分ꆼ證人呂姿璇在檢察官面前的證詞如下:我失竊的物品,放在
給顧客坐的沙發上。我本來是要放在櫃臺抽屜內,因為當時是中午12時,剛上班,被告跟在我背後進入,為了馬上招呼她,就隨手將包包放在沙發上。被告說要去大陸,要買一些便宜的衣服。但最後只買一雙最便宜的100元鞋子,她說要去銀行一趟,這雙鞋子先結帳,15分鐘後再回來看櫃子上特價的衣服。在我幫她結帳、包裝鞋子的時候,被告原來站在我面前,後來坐到沙發上。我結帳、包好鞋子,交給被告,接著送被告出門。沒看到被告是怎麼竊取的。被告有開車來,車子就放在隔壁(偵一○六二24頁正反)。
ꆼ證人呂姿璇在法官面前證述如下:我在嘉義市○○街○○號經營「○○○○服飾店」,營業時間從中午12點到晚上10點。
10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分左右,在我店裡面,我的包包被偷,我有報警。當天只有被告一名客人,她一見到我就說「好久不見,怎麼換妳」,但我完全不認識她。被告說她要去大陸,要挑幾件便宜的衣服。被告挑了一雙出清的平底綠色包包鞋,特價100元。她付了100元,我把錢放入收銀機內。我失竊的皮包放在櫃臺旁的沙發上。本來被告跟我面對面站著,結帳時,她就移到旁邊的沙發坐著,並要我先整理衣服。但整理衣服要到店外面去,大概要15分鐘,我不想讓她等太久,問她是不是先去吃飯。被告說她要去銀行辦事情,等一下再回來。我送被告出去再進來時,發現我的包包失竊。被告當天有帶一個比較大的包包,比我的包包還要大。被告從進入到離開店裡,大概5分鐘。我店門前可以停車,但被告把車停在隔壁,剛好隔壁先生有出來,被告跟那位先生說「我進去拿個東西,馬上就走。」被告在開完偵查庭後,有來店裡,說她沒有偷東西,但願意賠償我2倍損失。我覺得被告既然沒有偷,為什麼要賠償我,這不是做賊心虛嗎,所以沒有和解,事後被告也沒有賠償我。手提包內共價值約5,000元,現款部分,有1張500元紙鈔、4張100元券,其它零錢不清楚。會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為我沒有錢,要去領錢。我很少將皮包放在沙發上,是因為我剛開店,被告是跟著我後面進來,我為了要招呼她,才先把皮包放在沙發上。我發現皮包不見了,馬上追出去,已經看不到被告的車子了(原審72至74反面)。
ꆼ證人呂姿璇證言的憑信性:
ꆼ證人呂姿璇的上開證詞,具體一致,均顯示被告趁呂姿璇開
門之際,隨即進入,裝熟,裝大方,趁呂姿璇欲招呼被告、整理店面,手忙腳亂,疏於防備之時,被告再購買便宜鞋子
1雙,讓呂姿璇於包裝鞋子時,對被告更形不加注意,被告即利用其所攜帶的大包包,竊取財物,得手後再諉稱去銀行辦事等會兒再回來繼續選購衣服,使被害人更誤信被告為好客人,致未詳查店內物品有無不見,等被告已走遠,再喊不及。此外,復有「○○○○服飾店」失竊的現場照片5張可證呂姿璇所述為實。被告雖稱交付款項後,呂姿璇隨即交付鞋子,並送被告出門,其未坐回沙發上云云,但被告進店內既稱欲購買幾件衣物,怎會只購買1雙鞋即送出店門,且包裝鞋子本需時間,被告趁機坐回沙發等候呂姿璇包裝,才是合理。呂姿璇乃一般商家,與被告絲毫不識,沒理由平白無故捏造事實,誣陷被告,再以被害人、證人身分跑官司,平添麻煩。再者,呂姿璇失竊之物為何,呂姿璇陳述甚明,該等物品均平常用品,無何特別之處,一般人上班攜帶手提包,正常不過,就此部分,亦難認呂姿璇有誇大不實的可能。被告坦承購物時曾坐到沙發上,卻稱未見沙發上有手提包云云,顯然虛偽。
ꆼ被告之品格證據本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但有例外,即指被告
的另一犯罪事實,與此處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而此關聯性建立於兩項犯罪事實具有ꆼ「驚人相似度」、ꆼ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此時,另一犯罪事實在與此犯罪事實具關連性的範圍內,即可為被害人陳述的補強證據之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06號判決要旨,認為「原審依卷存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調取其另案已判決確定之販賣毒品案件(原審99年度上訴字第991號)之歷審判決,依法調查後,以上訴人在該案與購毒者○○○有關購買毒品及約定碰面地點之暗語、上訴人之綽號各情,悉與本案上訴人即許○○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上訴人復自承上揭譯文係其與許○○之通話及其2人確有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碰面等情無訛,憑為判斷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之依據之一,並無違證據法則。」亦採取相同見解。
ꆼ被告進入「○○○○服飾店」佯稱購買多項物品,再趁經營
者不注意時,竊取財物,之後再以其他事由為藉口,迅速離開,未買其他物品,所使用的犯罪手法及逸脫現場的技巧,與後述「○○小舖服飾店」的犯案模式,具有驚人的相似度,且可證明被告的主觀犯罪的意思,具有同一性。「○○小舖服飾店」負責人方秉芳的說法,及被告事後離開之證據(均詳後述),即可為呂姿璇證詞的補強證據,可信呂姿璇所述為真。辯護人抗辯此部分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云云,尚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ꆼ被告行竊「○○小舖服飾店」部分:
ꆼ證人方秉芳在檢察官面前的證詞如下:我在透天厝前庭加蓋
店面,經營服飾店。10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我在看報紙,邱美娥來店,說要幫她母親買衣服,因她母親生病出院,需包尿布,要我幫她準備5套衣服,並說口渴,要我給她一杯水。過一會兒,邱美娥指著牆上吊著的內搭褲,說她要試穿,我拿給她試穿完,她拿了500元鈔票讓我找錢,我去後面透天厝客廳拿出皮包裡的400元,找給邱美娥。這時候,又來了一位客人,我忙著招呼這位客人。我看到她走入透天厝內,我進去問她怎麼進來的。邱美娥便走到存貨區,拿起一件粉紅色背心,叫我包起來,一起走回店內。邱美娥說她還沒有吃早餐,要去吃早餐再回來。桌上擺滿衣服及她已付錢沒拿走的內搭褲,就等邱美娥回來拿。後來愈想愈不對,進屋內看見皮包最上層的拉鍊被拉開,裡面的紙鈔都不見了,連邱美娥付的500元也不見了。當時是一大早,我把皮包放在透天厝內的桌上。這間透天厝是我母親所有,我在管理使用。平常我是在店內賣衣服,透天厝至少會關紗門,紗門沒有鎖,沒掛顧客勿進的牌子,通常會用2張休閒椅擋住透天厝門口,並未容許客人進入(偵八二二八26反至27)。
ꆼ證人方秉芳在法官面前的證詞如下:我當天和往常一樣,九
點左右開店門,我把皮包放在透天厝客廳靠沙門旁的桌上。過了10分鐘左右,被告進來,是第一個客人,之前有一位客人,已經離開了。被告叫我幫她配,為她母親選了5套衣服及自己的1件內搭褲。被告拿了1張500元紙鈔,付內搭褲的錢100元,我到透天厝客廳裡,把500元紙鈔放入皮包內,並從皮包內取出400元,找給被告,皮包則放回原處。我進入透天厝拿錢時,被告就站在門的右側窗戶,從這裡可以看到我去拿錢的情形,這裡也是我把錢找給被告的地方。當我在招呼剛進來的另1位客人時,不見被告,我發現她在透天厝客廳裡,我進去看,她才從我放皮包的地方走到放衣服的地方,拿起1件粉紅色背心,要我幫她包起來。我把被告帶出來,跟另1位客人討論衣服時,被告說她還沒有吃早餐,選購的內搭褲,用塑膠袋裝著,沒有拿,另五套衣服,都折好放在桌上,尚未結帳,就出去了。但一直等到上午11時左右,仍不見被告回來結帳及拿衣服,發現有異,才進入透天厝內,察看皮包結果,發現被竊現款約3千5百元,即報警處理。透天厝的木門及紗門,有時候關著,有時候半掩著,外面放一張椅子擋著。法官勘驗時,玻璃上貼著非請勿入,是東西失竊後才貼的。透天厝除白天放東西出入外,晚上我住在樓上,除非有熟客借廁所,平常不會有客人進入(原審67至71)。
ꆼ證人方秉芳證詞的憑信性:
ꆼ證人方秉芳對於被告竊盜至發現錢財失竊的整個過程,證述
明確,內容詳實連貫,並有現場照片(警A16至17)、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A18至19)、被告拿取未購買的衣物照片(警A20)、被告駕駛車輛照片(警B9)、方秉芳於原審提出的現場照片(原審17)可參。而竊案現場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透天厝前方為服飾店門口,後面為住宅,住宅門為木門,有紗門,進入住宅裡面放置雜物,被害人手指皮包放置處,此均一一拍照存證,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50至51)、勘驗照片(原審52至59)、勘驗現場簡圖(原審6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4月1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位置圖及勘查照片(原審92至97)可憑。由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見,服飾賣場是在透天厝之獨立建物前方,兩旁雖有牆壁,但牆壁外緣及上方可以看得出來是鐵皮屋加蓋,透天厝在賣場後方,紗門、木門兩道在門的位置,面對門右手邊為1片花格鐵條覆蓋木門窗戶,中間有1貼磁磚柱子間隔木門及窗戶,一看就知道是木門位置是獨立透天厝的大門。進到木門裡面,則有矮櫃(茶桌)、電視、椅子、電風扇、熱水瓶等物,雖然堆放物品甚多,放置頗為雜亂,但客廳應有的配備,此處皆有,再往前即為通往2樓之樓梯,該處應係客廳無誤,而被竊現金(皮包)位置,就放在進入木門處右手邊的矮櫃(茶桌)上。該處距離木門甚近,且平常就不讓外人出入透天厝,方秉芳將錢包放在該處以便找錢使用,甚為正常,有意行竊的人進到裡面,相當容易發現。方秉芳入內找錢,拿出來給被告的動作及速度,被告不需要透過玻璃看見方秉芳自何處拿錢,即可明瞭裡面有錢,短時間內進入竊取應有收獲。且皮包內置有現金,本乃店家應有的收支所需,方秉芳關於失竊金額的說法,無可質疑。又服飾店賣場與透天厝住宅的客廳有明顯區隔,一望即知。辯護人抗辯該處透天厝內並非住宅,錢包放置位置並非客廳云云,尚無可取。
ꆼ證人方秉芳所述被告入內,以其母親罹癌包尿布,欲為母親
購買衣褲為由,挑選5件褲子等情,核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時的答辯狀,均記載被告至服飾店內為罹癌母親挑選衣褲,過一會再回來拿衣褲之情相符(警A2、偵八二二八29)。從而,證人方秉芳證述被告自透天厝木門出來挑選欲購買之粉紅色舖棉背心,及其他已挑選未取走的衣褲,均應可信。
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朝陽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
告當時到朝陽街素食店吃早餐,但老闆說還沒準備好,及於被告之後,究竟是何人進入服飾店內,以查明該證人為何人,方秉芳有無招呼該客人。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朝陽街路段往服飾店拍攝方向的檔案,並於準備程序時請告訴人方秉芳指出其服飾店所在位址,發現:於9時48分42秒,有1身著長袖衣褲的人,騎腳踏車到「○○小舖服飾店」的前面停下來,進到騎樓內,因影像光線問題,無法辨識為何人,告訴人方秉芳指是來挑選衣服的客人;5分鐘後,9時53分45秒,該人走出來至腳踏車位置,身著白色衣服的人走出與之談話,時間長達約2分鐘左右,之後該人騎腳踏車離去,白色衣服之人進到騎樓內,告訴人方秉芳確認白色衣服之人應該是她,她當時拿衣服給客人送客,那名客人是女生,她不認識(本院46反至47反、67反、68)。
ꆼ以上勘驗過程,均經本院以科技法庭之投影設備,投射法庭
牆壁兩旁的100吋螢幕上,使錄影內容更加清晰呈現,並使法庭之人均得共同觀看,可隨時表示意見,再以picpick軟體程式,使勘驗的錄影動態畫面立即暫停,呈現定格之圖像檔,再依動作型態逐一定格確認(或定格後放大確認),於重要部分,用紅色標線標示服飾店、被告所在位置,再行全彩列印,之後再將列印紙本,以實物投影機投影至兩旁100吋螢幕,表明欲列為本案證據,使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此均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的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照片可參(本院51至52、84至85)。
ꆼ由上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服飾店內時,的確有其他客人光
顧買貨,方秉芳光送客就在外花了約2分鐘,其所證在店內招呼其他客人,致讓被告有機可趁而竊盜,是有根據。
ꆼ本院續行勘驗上述檔案,發現:
ꆼ約於9時53分50秒,被告肩背紅色皮包從服飾店走出來,未
見被告接聽手機的動作,被告往前走往街口轉角處的店面,被告停留該處街上,似乎與人交談,被告當庭則稱該處即為素食店,被告稍事停留即轉身走向馬路中央,橫過街口,並稍微偏頭向右側,看往服飾店方向,邊走邊看,自54分49秒至54分53秒,均朝著服飾店方向看,走了幾步,快過路口,被告才轉頭回走路方向,並往朝陽街另1側馬路(即服飾店對面馬路)往前走(由東往西)。
ꆼ再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另1檔案,乃接續被告由東往西
前走的○○街街景,於9時55分03秒,被告肩背紅色皮包進入畫面,1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前面路邊,為被告駕駛的上述車輛,被告越接近該車時,於55分15秒時,被告突然速度加快,越走越快,小跑步起來,於55分25秒,被告開啟車門進入車內,55分30秒,被告車子移動往前駛去。
ꆼ以上勘驗過程如前所述,且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行勘驗
,勘驗過程及勘驗內容,並均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照片可證(本院48正反、53、69至70、86至84)。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可以證明以下事項:
ꆼ被告從方秉芳的服飾店門口出來,說是要去吃早餐,但從被
告在轉角素食店短暫停留並似乎與人談話幾句,迅即轉身過街,毫無進入店內吃早餐的動作,加以之後越走越快,甚至小跑步並駕車快速離開的連續動作來看,被告根本沒有吃早餐的意思,所謂吃早餐云云,顯係說謊。被告稱素食店人員表示早餐還沒準備好致沒吃云云,亦不可信。
ꆼ被告於轉角素食店前停留後即轉向馬路街口,也不管當時路
口東往西、北往南均有車輛緩慢通過(本院53、87),可見被告是有意轉到街口,走到可以觀看到服飾店面情形的位置,被告的後續動作,即其頭部偏往服飾店那側(右側),邊走邊看服飾店達5秒之久,頭部始擺正至走路方向,並走向服飾店對面1側馬路,往其停車方向前進,由此均可認被告是在觀看服飾店老闆方秉芳的動靜,當係完成竊盜行為後,唯恐方秉芳發現趕出來追人,準備伺機因應;被告往前走向自小客車時,突然加快,小跑步至車旁,進入車內後,5秒鐘即駛離現場,亦應係竊盜得逞後,心虛欲避人追查,致有快速逃逸的動作。
ꆼ被告於審判程序抗辯其偏頭是看素食店,於辯護人指被告是
在看街口車輛時,才又改口說在看車,怕被車輛撞到(本院68反)。但經勘驗結果,街口東往西行進的藍色車輛非常緩慢,距離被告前大概1、2步左右,早有讓被告先行的情形,且車輛未駛至被告身前時,被告即以偏頭觀看服飾店,並非觀看車輛的動線,甚為明顯,被告走至車輛前方時,仍由偏頭持續看往服飾店方向,至快過街口時才回正,若怕該緩慢行進車輛撞到,實毋庸如此偏頭觀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自無可信。
ꆼ被告又辯稱其怕停車擋到人家,所以快速開車離開云云,惟
依勘驗內容可見被告停放車輛就在路旁,距離他人住宅門口尚有一段距離,也沒擋住他人出入的情形,亦無其他人出來趕車的跡象,被告上述辯詞,自無可信。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又改稱當時是在方秉芳店內,接到林慶芳打兩通電話來催,故被告急著要趕去打麻將云云,惟此不僅又與被告先前所述接到林慶芳電話,要回去照顧媽媽之辯詞不符,且縱如被告所述,打麻將縱事涉賭博,怕警方查獲云云,然被告陳述當時,警方倘無證據,亦無查獲賭博之可能,被告對此難諉稱不知。所辯打麻將之說,已有疑問。況依被告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林慶芳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於102年11月1日上午9點41分21秒、9點58分13秒,林慶芳申辦的門號有撥入被告持用的上述門號(警A21),但依據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被告離開服飾店的時間點是9點53分許,駕車離開現場是9點55分許,中間毫無接電話的跡象。則9點58分許的電話,應係被告駕車離開現場後在車上所接,何來林慶芳催促打麻將之說。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可信。ꆼ至被告趕著離開「○○小舖服飾店」,且之後均未回去拿已
包裝好衣褲的原因,說詞數變。於警詢時,被告說是接到媽媽電話,表示身體不舒服,經警方比對雙向通聯紀錄,發現通聯紀錄內,並無被告所指其母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紀錄,被告即改稱是其母親託綽號「 阿峰 」的遠房親戚,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的云云。檢察官查出門號0000000000號的申登人為林慶芳後,被告又改稱林慶芳是其朋友,綽號「阿峰」,其係在「○○小舖服飾店」門口接到林慶芳電話云云。由被告上述辯解的善變,即可明被告說法之真實性甚低,自無可信。由此可明,方秉芳發現被告在透天厝內,被告即出來拿取其他衣服表示欲購買,亦係被告為掩飾竊盜犯行所做轉移焦點的方法。被告向方秉芳陳稱母親罹癌欲購衣褲云云,與其向呂姿璇佯稱欲前往中國大陸欲購物一般,用意係在向店家騙稱其欲大肆購買,使店家卸下預防被告不軌的防備之心,被告藉此方法,遂行其竊盜犯意,甚為明顯。
ꆼ被告進入「○○○○服飾店」及「○○小舖服飾店」內,佯
稱欲購買大量衣物,趁店家忙於招呼、結帳、包裝之際,觀察可竊取之物後,進而竊取手提包,或皮包內的現金,再結帳小額物品後,以跑銀行或吃早餐,等會兒回來再購買等託辭,逃離現場,均如前述,其竊盜手法及逃離方式,如出一轍,具有驚人相似度,可證明被告主觀犯罪的意思具有同一性,而得為被告竊取呂姿璇財物的補強證據。證人呂姿璇、方秉芳所證,均有佐證而可信。被告進入透天厝前,具有竊取財物的犯意,當可認定。辯護人另辯稱服飾店賣場及透天厝均為方秉芳管領範圍內,並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云云,惟透天厝與賣場乃兩個空間,兩者間之區隔一望即知,縱均屬方秉芳管領,住宅內本不供客人使用,此觀方秉芳質疑被告為何進到裡面自明,故縱均為方秉芳管領,亦不妨礙透天厝非賣場之住宅性質。被告帶有竊盜犯意侵入其內,亦當成立侵入住宅竊盜,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被告侵入方秉芳透天厝住宅竊盜的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ꆼ至於被告、辯護人抗辯方秉芳證述被告是透過玻璃,看見其
入內從皮包內拿錢找錢的情形為不實一節,固然,依現場照片所示,透天厝木門旁的玻璃窗是條紋狀玻璃,從外面不容易看到裡面的情形,方秉芳此部分的說法,應係其猜測之詞,應不足信。但由獨立透天厝的外觀,及方秉芳自內拿錢出來找被告的情況,已足使被告判斷裡面是住宅,有相當錢財在內,進而趁方秉芳不注意而入內竊盜,前已敘明,故方秉芳此部分透過玻璃而看見屋內情形之證詞縱無可採,亦不妨礙其他證據資料之可信度,併此敘明。
ꆼ被告行竊「○○○電腦彩券行」部分:
ꆼ證人張柏淇在檢察官面前的證詞如下:麻將牌刮刮樂彩券原
本放在櫃臺內,客人要購買的話才抽出來供客人挑選。被告說要買電腦彩券(實際上是麻將牌刮刮樂彩券),我整本交給她挑選,被告先抽出1張,就說要另外購買電腦選號的電腦彩券,我忘記是大樂透或威力彩。我把電腦彩券做完後,被告又說這些刮刮樂是否有特殊號碼,要我找出來。當我專注幫被告找有特殊號號的刮刮樂彩券時,被告先用自己的包包遮住,並將電腦彩券及最初抽出的刮刮樂彩券疊在一起,收到自己的包包內。被告結帳的部分,有電腦彩券及刮刮樂彩券各2張。我覺得被告的行為怪異,事後看監視器,才發現被告真的偷了1張電腦彩券(按:應是麻將牌刮刮樂彩券
1張,偵一○六九24反至25)。ꆼ證人張柏淇在法官面前的證詞如下:我在嘉義市○區○○路
○○○號經營「○○○電腦彩券行」。103年1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被告來店裡偷了1張麻將牌刮刮樂彩券。當時被告說要買刮刮樂,我從櫃臺拿一本讓她挑選,被告挑完從中抽了1張麻將牌刮刮樂彩券,接著說要1張大樂透及1張今彩539彩券。我就在電腦上操作,先列印出來,將電腦彩券裝入紅包袋,交給被告。被告又另外挑了兩個類型的刮刮樂,選了兩個號碼,叫我幫她找出來。被告便利用我幫她找刮刮樂彩券時,將紅包袋蓋在還未付款的麻將牌刮刮樂彩券上面,然後把她的包包放在櫃臺上擋住我的視線,再把紅包袋及麻將牌刮刮樂彩券一起放入她的包包裡面。前後大概10鐘左右。被告從她的包包拿500給我,我找她100元,被告總共買了電腦彩券2張(每張50元)、200元及100元刮刮樂彩券各1張。被告知道我去警察局告發她之後,就常過來,叫我不要去告了,生意人跑法院這樣不好。我很生氣,被告事後用這種態度去面對。我告訴她,妳做了什麼,拿了刮刮樂沒有付錢就走,我有錄影機,都拍下來。在上次準備程序之後,被告來找我,要套我的話,詢問我跟警察、檢察官說了什麼。被告剛才說我事後有跟她說是我找錯錢,但我從來沒講過我找錯錢,而且我叫被告一起看監視錄影,被告都拒絕,就直接塞200元還我(原審75至77)。
ꆼ證人張柏淇證言的憑信性:
ꆼ證人張柏淇的上開證詞,明確一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後
,央求張柏淇串證,要還張柏淇錢等節,與被告於前述「○○○○服飾店」及「○○小舖服飾店」犯案後,找上呂姿璇、方秉芳一樣,當信被告於犯案後確有此慣行,意欲以和解的方式,脫免自己罪責,足以彰顯張柏淇所言不假。
ꆼ被告竊盜的過程,為「○○○電腦彩券行」監視錄影器攝得
,並經張柏淇提供為證據,經原審當庭勘驗,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44分2秒,提著一個大包包走進「○○○電腦彩券行」櫃臺,11時44分44秒,被告從一疊麻將牌刮刮樂彩券中,抽出1張,接著把紅包袋蓋在刮刮樂彩券上面。被告告訴張柏淇要選購號碼16、22號的刮刮樂彩券,隨即將包包放在刮刮樂跟紅包袋前面,並把紅包袋及刮刮樂往包包後面移動,用包包壓住紅包袋及刮刮樂彩券,之後拿錢給張柏淇,而於11時45分24秒時,把皮包、紅包袋及麻將牌刮刮樂彩券一起放入包包內。以上勘驗內容,經原審筆錄在卷(原審77反)。被告、辯護人對監視器畫面的購買過程,均無意見。勘驗內容,亦與張柏淇的證詞一致。復有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警A13、16)。從而,被告故意挑選16、22號的刮刮樂彩券,即係在利用張柏淇挑選不及注意時,用大包包放在櫃臺上擋住張柏淇視線,再壓住紅包袋及未付款的刮刮樂彩券,往後移動後,再一起趁勢放入包包內,竊盜得逞。
ꆼ以上事證相當清楚,被告、辯護人聲稱係張柏淇找錯錢云云
,毫無足取。辯護人聲請再度勘驗錄影光碟云云,顯係對已臻明確的待證事實聲請重新調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的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就其所犯3罪,分別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以被告56歲之齡,係受過良好的教育,被告從事美容業退休,自稱其長子旅居新加坡,每月匯款五、六萬元,供其生活,若係實在,被告應該生活無慮,竟假購物之名,行竊盜之實,3個月內,行竊3次,各次竊得財物不多,但被告犯後,一再說謊,規避責任,要求被害人不要追究,才願意賠償,最終也只支付彩券價金,而未不願賠償另外二名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就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與辯護人猶執前詞,認應為無罪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伍、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