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李浤畤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5A0074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浤畤於民國101年7月22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1公里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於100年10月14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因其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情形,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去年7月22日在國道因違規駕駛中線而開單告發,被記1點,造成要吊銷執照,是因路況不熟,不知該路況規定,且前方路段有貨櫃車拋錨,才駕駛中線超車該貨櫃車,懇請法官避重就輕;其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因工作關係在外租屋,目前為聘雇員,在廠內搬運鋼鐵,現為單親家庭,監護扶養3個小孩,由母親照料,如一失業,將無法維持生計,其也因前次教訓,滴酒不沾,請給伊機會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以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外,自僅得行駛外側車道,如有違反,可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得記違規點數1點。再按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4、5、6、7、8款亦有明文。
四、復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係「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再目前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管理,係採「一照主義」,即監理機關將駕駛執照分為下列二大類:1.汽車駕駛執照類:A、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B、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C、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D、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E、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F、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G、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H、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I、國際駕駛執照。2、機車駕駛執照類:A、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B、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與C類同級)。C、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D、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種分別僅持有各車種最高類駕駛執照(例: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就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此,中華民國國民及境內居留之外國人僅可以持有取得高一車類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末按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第68條第
2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7月22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1公里時,有在同向四車道之路段行駛於中內車道上之違規行為,為警依法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已於100年10月14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5A007
4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6月5日屏監違字第裁82-Z5A0074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異議人在高速公路上駕駛屬於大型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原則上僅可行駛於外側車道(即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僅於超越前車時,始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於本案即係臨接外側車道之中外車道),是以,異議人駕駛上開曳引車在同向四車道之高速公路路段之中內車道行駛,不問其原因為何,均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所辯其係為超越前方拋錨之貨櫃車方行駛中內車道云云,顯無解於其「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事實之認定。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均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本件異議人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駕車上路前自應詳知道路交通法規,尚不得以不知有前開規定為理由,免除其行政裁罰責任,是其另辯稱:其路況不熟,不知該路況規定等語,亦非得採。從而,異議人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㈢、次查異議人前於100年2月22日晚上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鵬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為警依法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法記違規點數5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此部分違規事實亦堪認定。從而,異議人確有上述2件交通違規,且各被記違規點數5點、1點甚明;又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領有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不會再有同類其他汽車之駕駛執照,則依上述規定及修正理由之意旨,本件異議人於99年5月5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採記違規點數5點,而暫緩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於1年內,又有本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是以異議人先前已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記違規點數5點,加計本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應記違規點數1點,累計已達6點,自應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依原來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㈣、至於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非為裁決審酌之因素,是異議人所辯其經濟狀況不佳等語縱令屬實,亦非屬法律上得據以免罰或減輕之事由,自無法據此撤銷原處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之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