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56號
原   告  陳家翎
被   告  辛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2年9月26日所為102年度除字第243號除權判決應予撤
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稱發票人為訴外人越勝建設有限公司
、付款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4月5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
234,50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遺失云云,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102年度司催字第125號),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經本院作成102年
度除字第243號除權判決。惟系爭支票事實上並未遺失,而
係被告之同居人 劉雪嫃 背書後交予原告,原告於102年4月8
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退票後約
102年5月間台中市太平分局通知原告系爭支票已經掛失止付
,並前往製作筆錄,且告知原告被列為竊盜案之嫌疑犯,做
完筆錄後原告以為會通知開庭。按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1項
之規定,今原告特於知悉本院102年度除字第243號除權判決
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5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02年度除字第243號除權判
決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含系爭支票在內共有5張支票均係他人交付與伊
用以支付貨款,其於102年3月發現此5張支票不見,打電話
給訴外人劉雪嫃,問劉雪嫃是否拿走上開5張支票,劉雪嫃
回簡訊稱是她拿走的,表示會歸還,但劉雪嫃都沒有還,其
向彰化縣線西派出所報案,警方問其票款經領取沒有,因報
警時發票日未到期,警察問其是否知道票是何人拿走的,其
說知道,警察就叫其去跟票主停票,如果其先報警的話,有
人持票兌現警方就會去抓這些持票人,告其票面金額還沒有
領走的話就到法院辦支票掛失停票程序,所以其即向銀行聲
請掛失止付,並對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2年度
司催字第125號裁定在案,後來有人持票向銀行兌領時警察
有通知其前往製作筆錄,並告知持票人之姓名,但這些人被
告都不認識,此時尚在公示催告期間內,聲請除權判決開庭
時並未告知法官有人持票去兌領的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其遺失發票人訴外人越勝建設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
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發票日為民國102年4月5日、票
號AC0000000號、面額234,500元支票1紙為由,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102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裁
定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3個月內申報權
利,嗣被告於102年9月4日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任何人
主張權利為由,向本院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經本院於
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除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宣告系爭支
票無效在案。
㈡被告於102年3月間向付款銀行對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
向警局報案,嗣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時向銀行持以兌現,經
已遭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係指原告
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4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02年度除字第243號
民事除權判決,係於102年9月26日宣判,而原告於102年10
月25日即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即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52條之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㈡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
,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
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
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
,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
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若就
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即應以該特定之相對人為
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查被告於10
2年3月發現系爭支票不見,即經由電話簡訊知悉係遭訴外人
劉雪嫃取走,並向彰化縣線西派出所報案,爾後支票到期經
人持以兌現,警局即通知被告,並告知持票人之姓名等情,
此為被告所自承無訛,故被告既已明知系爭支票係在訴外人
劉雪嫃及原告持有中,則持有系爭支票而得以行使權利之利
害關係人並非不明,被告自不得聲請法院行公示催告程序,
亦不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綜上所述,本院102年度除字
第243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確有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尚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2年9月26日所為102年度除字第243號
判決有撤銷除權判決之事由存在,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除
字第243號除權判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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