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3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采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陸
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采秀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
意,自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止,提供其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當面交付現金下注,或以電話,或以傳真
之方式簽賭下注,而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
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並分為2組號碼(
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等方式供賭客
簽賭,約定賭客每簽「2星」1注新臺幣(下同)80元,「
3星」1注70元,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
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
,若簽中「2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
碼相符;3星、4星之涵義依此類推),每注可贏得5,700
元,簽中「3星」,每注可贏得57,000元,如賭客未簽中,
簽注之賭金則歸蔡采秀所有。嗣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8時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六合彩手冊1
本、六合彩簽注單6張及傳真機1臺,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現場照片4幀及扣案證物照片2幀。
㈡本院102年10月28日102年度聲搜字第619號搜索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6張及傳真機1臺。
㈤被告蔡采秀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被告蔡采
秀允許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聚集,並在該處接受不特定多數
人或以撥打電話,或以傳真方式簽賭,為非法經營賭場營業
,已失純粹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2年10月
29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
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
實施之行為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均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住所經營六
合彩簽賭站,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
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刑
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係因罹患癌
症,生活困難,始會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經營至今尚未
獲利,犯罪期間僅有8日,經營時間甚短,及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其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
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
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2號參照)。本件警方所查扣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僅為被
告記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被告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
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應認非該條項所指之「賭博之器具」
。是認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與扣案之六合彩手冊
1本及傳真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之賭場經營及聚眾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10
2年度偵字第636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