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緯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緯婷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80,31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年7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853,78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5年7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更生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4頁、第31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121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5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自84年起即受雇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領取薪資、工資之上班族,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員工薪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堪信本件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洵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05年9月至106年
2月國泰人壽員工薪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0頁),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7,935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收入,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27,935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是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通信費2,000元、交通費4,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勞保費
962元、健保費1,571元、福利費77元、員工誠實保險36元、公司團體保險費55元、水費139元、電費1,033元、瓦斯費251元、房屋貸款4,997元、業務公關費3,000元、扶養費6,722元,合計31,843元,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蔡○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人壽員工薪津表及健保費扣款明細、油資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北港車業保養費用明細、公關商品購買明細、國立北港高級中學繳費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3頁至第137頁、第199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23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通信費及交通費雖較一般人支出為高,然聲請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時常需以電話聯絡客戶,且常有拜訪客戶或登門招攬業務之必要,故其每月支出通信費應酌減為1,500元及交通費3,000元。至房屋貸款4,997元、水費139元及瓦斯費251部分,均由聲請人配偶蔡○勇之帳戶扣款(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聲請人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證明,難認聲請人有實際支出此
3筆款項,故應予剔除。另勞保費及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06年2月員工薪津表所示分別為555元及649元(見本院卷第200頁),故此部分應予分別酌減為555元及
649元。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22,845元(計算式:
膳食費6,000元+通信費1,500元+交通費3,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勞保費555元+健保費649元+福利費77元+員工誠實保險36元+公司團體保險費55元+瓦斯費251元+業務公關費3,000元+扶養費6,722元=22,845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7,935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22,845元,則聲請人每月約有5,09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觀諸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詳細資料表、聲請人製作之保單解約金計算表等卷證資料(見本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60頁、第139頁至第151頁、第224頁),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摺現金合計4,304元、解約金合計102,856元之保單數筆,除此之外,別無他項財產。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853,787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5,090元,需12年方能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853,787元-4,30
4元-102,856元)÷5,090元÷12月=1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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