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麗娟 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麗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餘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提出分156期、每期清償7002元、利息利率以百分之
1計算,或分180期、每期清償6589元、利息利率以百分之
2計算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該協商還款方案未包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萬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恐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未經強制扣薪前約為2萬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提出分
156期、每期清償7002元、利息利率以百分之1計算,或分
180期、每期清償6589元、利息利率以百分之2計算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該協商還款方案未包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萬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恐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戶籍名簿、聲請人103年度至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子女及其母親101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04年1月至同年6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月至同年6月、106年1月、106年4月薪資明細、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聲請人子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未經強制扣薪及扣除勞健保費前平均約為2萬4000元,核與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所示,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及上開薪資明細經核算後,每月薪資未經強制扣薪及扣除勞健保費前約為2萬3180元大抵合致。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為2萬4000元乙節,尚堪憑採。復參聲請人提出之106年1月、106年4月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每月自付勞保費為504元、健保費為676元,則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經扣除勞健保費後,應約為2萬2820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水、電、瓦斯費、電話
費、晚餐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手機費、早午餐膳食費3000元、清償債務2500元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共計1萬5500元。就清償債務2500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清償證明以實其說,是否確有該項支出,不無疑問,且審酌該項支出性質,非屬為維持聲請人食、衣、住、行等需求之必要,是聲請人提列該項支出為生活必要支出,容非可採,應予剔除。另就子女扶養費7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
106年2月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及聲請人子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可知聲請人之子女每月固定領有兒少扶助金1969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7000元部分,自應扣除兒少扶助金1969元,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於5031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所列膳食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及交通費,共計6000元部分,雖僅據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上開主張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就上述項目支出之主張,尚堪憑採。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扶養費部分,應以1萬1031元為度方合理公允。
㈣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為1萬1787元,併參本件經
全體債權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24頁、31頁、35頁、36頁、38頁、43頁、64頁、67頁),債務總金額已達360萬7907元之鉅,及審酌聲請人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則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