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 葉伯村 即債務人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 業伯村 」之記載,應更正為「葉伯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亦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