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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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46號原告 蔡連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16時43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路○○○號公園方向)行駛至與民族街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而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斯時沿民族街巡邏至該路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目睹,惟因當場不宜攔製單舉發,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0日前,並於111年10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收文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1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10月6日16時43分被舉發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人行車至路口見閃黃燈,即慢速隨車輛越過,顧及行車安全,且變換燈光號誌遇前路塞車所致。決無故意闖紅燈行為,年逾85歲,守法是本份,請查明監視錄影燈號誤差誤判之行為。
2、永和區民族街、得和路交岔路口使用紅綠燈、閃光燈管制行車,閃光燈時如遇前面中正路與得和路口燈號未連線,致造成塞車時,本路口車輛即會越線無法即時通過,造成被變換的紅燈拍錄違規,致駕駛人無法誠服,為使勿枉勿縱,應公正裁處。
3、所附舉證相片也足見路口塞車之車輛,如果不及時越過,停車更加危險其他車輛之行駛。
4、請詳閱監視器錄影,作正確裁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同時輔以員警所繪之原告行向及員警位置示意圖,員警於111年10月6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駕駛代號501巡邏警車一車兩人執行上開勤務,於當日16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時,當時民族街口號誌為綠燈,員警欲右轉得和路時,目睹得和路上有一車號000-000之普重機逕行超越地面停止線後闖紅燈並往四號公園方向駛離,然因當時路上車輛眾多且方向與警車相反而致無法當場攔停,便於返所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佐證後依法予以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舉發行為應無不法。
2、次查,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附件一「000-000員警行車紀錄器.avi」),於畫面時間16:43:51至16:43:54,員警駕駛警車行至民族街口,當時民族街口號誌顯示為綠燈,且可見得和路上已有機車在停止線後停等紅燈,堪認當時得和路號誌應為紅燈,輔以路口時制運作說明,當時應處第2時相,即得和路雙向號誌應均顯示為圓形紅燈,行經用路人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直至號誌轉為綠燈方得續行,然於16:43:56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得和路上,約行至該路口機車停等區處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此時原告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然於
16:43:56至16:44:00可見原告無視路口紅燈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繼續直行往銜接路段駛離,於上述影像中可清楚看見該路口車輛停等及標線狀態,亦足以清楚記明原告車輛、衣著、配戴安全帽樣式等特徵(身著黑衣、頭戴黃色安全帽、車身為白色),對照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000-000路口監視器.avi」,畫面時間16:43:51至16:43:59),當時得和路口號誌確顯示為圓形紅燈,有一身著黑色上衣並頭戴黃色安全帽之駕駛,騎乘車身白色之普重機行駛於得和路上,於路口號誌紅燈時逕行闖越停止線後逕往前方(往四號公園)直行駛離,並經前方路口擷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普重機,核其行為符合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就闖紅燈定義;且上述違規行為均遭於行經民族街口執勤之員警目睹,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之用,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係於黃燈時隨前車進入該路口,因塞車致無法即時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前通過而被拍錄,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5頁、第71頁、第8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於黃燈時隨前車進入該路口,因塞車致無法即時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前通過而被拍錄,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員楊○元、熊○凡於111年10月6日16至18時擔服巡邏(代號501)勤務,該班巡邏駕駛巡邏車一車兩人,於16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方向:民族街往得和路),民族街時相為綠燈時,職欲右轉得和路,見得和路有一普重機車號000-000逕行超越地面停止線後闖紅燈(方向:
往四號公園),因當時路上車輛眾多且方向與警方相反,故採事後逕行舉發之方式進行製單,兩名員警皆親眼目睹該違規事實,若無逕行舉發有違警方執法之公平性。」;復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比對以觀,亦顯見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地,在所面對之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不僅尚未到達停止線,且距離仍遠(其間尚有一網狀線及機慢車停等區),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未停等而仍持續行駛,而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況下,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是其即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在其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不僅尚未到達停止線,且距離仍遠,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未停等而仍持續行駛,而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況下,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於黃燈時隨前車進入該路口,因塞車致無法即時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前通過而被拍錄一節,核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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