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更二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更二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二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8年度聲觀字第157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5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0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16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雖否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以:⒈
本件警員未經同意且未持有搜索票即逕自進入上址搜索,顯有違法搜索及違法逮捕之情事;⒉送驗尿液可能遭調換或混淆,非我所排,且非自願採尿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本件未對被告為違法搜索或逮捕之情事:
①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
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之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與「無令狀搜索」;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規定之附帶搜索,即屬無令狀搜索之一種,其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均屬之。
②另案被告 楊雅筑 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乙節(通緝文號:士院刑讓緝字第284號),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卷】第31頁),參以證人即在場警員 高翊凱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證稱:當日為警員 王振翰 於事前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另案被告楊雅筑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我與警員王振翰見另案被告楊雅筑進入上址後,在房東之陪同下即進入該屋,當時我與警員王振翰均有持證件並表明警察身分,現場看到另案被告楊雅筑、被告及尚未丟棄於窗外而仍遺留在屋內之毒品,當時有人喊呼,屋內有人在丟毒品,之後我們下樓後看到社區打掃人員撿到一堆含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鏈袋等語(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107至117頁);證人即在場警員王振翰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證稱:我知道另案被告楊雅筑是通緝犯,所以跟警員高翊凱先在上址1樓埋伏,待另案被告楊雅筑與被告進入上址後,我與警員高翊凱在房東的陪同下進入屋內,當時有把證件掛在身上並且有表明身分,看到另案被告楊雅筑把甲基安非命往窗外丟,但有幾包來不及丟出去,還遺留在屋內現場,且上址樓下也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117至127頁),則上開證人間就逮捕通緝犯楊雅筑始進入上址,且在目視下即見上址存有毒品等證述內容均屬互核相符,且有另案被告楊雅筑逮捕拘禁通知書存卷可參(見士林地檢偵卷第36至37頁),可見警方於110年1月16日係以查緝通緝犯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其逮捕程序未有違反之處,又對另案被告楊雅筑進行合法逮捕後逕行附帶搜索上址,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39.1公克,總淨重:37.4公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士林地檢偵卷第13至19頁)。衡諸上開在場警員證述,扣案毒品目視即見於另案被告楊雅筑所在之居住處所內,堪認本件員警對逮捕之人為附帶搜索,並對逮捕之人所在附近即見有違禁物而予以扣押,應無存有違法搜索、扣押等情事。況前揭所指執行對象均為楊雅筑,本件遍觀全卷並未見被告之逮捕通知書,亦未見被告即時解送與內勤檢察官訊問等處置情節,要難認警方當時對被告係以現行犯身分進行逮捕並有對其為強制處分,即應無被告所稱之對其有「違法逮捕」、「違法搜索」等之情節,先予指明。
⑵本件實應探究者為對被告採集尿液是否有違反法定採證程序,分述如下:
①按強制處分,係干預人民受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行為,
既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自應受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自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言,國家實施干涉甚至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時,必須有法律之依據,並應遵守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刑事訴訟法就對人之強制處分(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對人搜索等)及對物之強制處分(如扣押、對物搜索等),已有相關條文予以明文規定,而取得強制處分之法律授權依據。至於其他同屬對人民基本權利有所干預之強制處分行為,例如與本案相關之對於受處分人之尿液採集及檢驗,92年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至於欠缺或不符強制處分要件之強制處分行為,若係得受處分人之同意,基於基本權利某程度上可以處分、捨(拋)棄等理由,應承認該強制處分行為可因受處分人之同意而取得合法性與正當性。另按如係得其同意,由其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無涉強制採證者,雖法無明文,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即警員 林啟裕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要查緝另案被
告楊雅筑,但被告也在現場,而在製作筆錄及採尿前,被告就有坦承施用毒品,被告是自願採尿,我們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證人即警員高翊凱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印象中沒有逮捕被告,是被告跟我們回派出所,是開車回去,也沒有對她上銬等語;證人王振翰證稱:因為上開扣案毒品我們搞不清楚是誰持有,當下我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跟我們回去,被告是同意的,她是自願跟我們走,被告如果不願意,我們也沒辦法幫她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61至62頁、第114至115頁、第123至12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問:今日妳是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為我主動告訴警方我有在我朋友家中吸食毒品所以至本所製作筆錄,...,(問: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毒品?)今天早上9時,在朋友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問:警方向你採集尿液你是否同意?)我同意等自承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親自簽名於上開警詢筆錄之上,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佐其實(見毒偵卷第36頁),而觀諸該同意書上已清楚載明應告知事項,且為被告親簽及按捺指印表示明瞭告知內容,並係出於自願同意採集尿液之旨。復衡情員警本係因查緝通緝犯楊雅筑始至現場,完成通緝犯查緝即獲致績效,其等本非求於偵辦施用毒品案件,難認有須即時釐清案情甚至違法取得尿液等事證之迫切需求,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於110年1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接受尿液送驗?)是,(檢察官問:對警局採尿過程有無意見,送驗尿意是否為你排放並封緘?)我有意見,我認為尿有問題,(檢察官問:為何會認為尿液有問題?)因為我認為程序不對,警方並沒有當我的面貼封條等語(見毒偵卷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之自由意志表述下,仍僅質疑「採尿後」之封緘尿液程序,更佐本件應無存有違反其意願而以強制力採尿等情節。況被告係智識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亦非首次犯施用毒品罪為警查獲,前曾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17至29頁),應認被告對於是否同意返回警局及接受採尿,實具備獨立判斷之能力,衡情其於警詢中既已表明施用毒品並同意採集尿液乙節,且本件已完備勘察採證書面同意之旨,亦未見有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之同意情節,本件可認係被告自願與另案被告楊雅筑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主動供稱施用毒品且同意警員採尿送驗,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同意警方採驗尿液等情,即其採尿過程應無違法情事可言。
⑶本件扣案之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排放,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①證人即協助採尿警員 薛羽晴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具結證稱:我
當天有協助被告採尿,通常我們請被告進廁所,讓她自己尿到杯子裡面,再倒進尿瓶後請被告蓋起來,之後請被告直接放置在桌上,確認被告放妥後我才離開,在採尿過程中我都不會碰觸被告的尿液等語,而當時採集之尿液檢體委驗單上編列編號146530之檢體,經警於110年1月20日檢送尿液檢體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730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至18頁、第36頁、第41頁)。故上開編號146530之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已認定。
②又上開本件送驗之扣案檢體編號146530之尿液與被告口腔棉
棒之粒腺體DNA相對應序列鹼基對一致,可徵該尿液應為被告所排乙節,業經被告當庭同意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室採集自身口腔黏膜細胞後,為本院連同被告於110年1月16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編號146530號1瓶,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該瓶尿液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序列鹼基對一致,符合同母系遺傳法則,依統計學原理,在95%信心水準下計算,該瓶尿液來自被告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的機率為98.801%,有法務部調查局111月12月9日調科肆字第1112321354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亦即該二檢體來自不同人或不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有之機率,僅不到0.2%,此發生之可能性顯已低至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之程度,足堪認定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排放者無疑,故被告辯稱該送驗尿液疑遭警方調換或混淆,非我所排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③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本件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編號146530號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8730ng/mL),顯示該尿液檢體關係人於尿液採樣前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藥品,可知被告於採集尿液前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是本案被告於110年1月16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已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第2469號、第3495號、第4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後,被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110年1月16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另本件檢察官於考量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難見悔悟,認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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