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黃永福 相對人 黃林寶玉 關係人 黃永成
黃永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監宣字第1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抗告人黃永福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林寶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林寶玉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林寶玉為抗告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黃永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抗告人已會同黃永孝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由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73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現與黃永孝同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每月開銷為醫療保健費、看護費、尿布費、就業安定基金費等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茲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空屋3年有餘,年久失修,經黃永孝修繕花費約近百萬元,相對人現有存款若扣除上述修繕費用後,僅剩60餘萬元,顯不足後續安養所需,相對人子女即抗告人、黃永成、黃永孝遂協議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永孝,由黃永孝負擔移轉所生之稅費約18、19萬元以及相關修繕費用,至於相對人則取得價金450萬元,此交易金額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且應足供相對人安養晚年,又由黃永孝承購「系爭房地」,情感面亦獲撫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所有存款足堪支應目前每月生活醫療費用,尚難認現已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再黃永孝擬以價金450萬元、負擔近百萬元修繕費及稅費之方式,購買「系爭房地」,然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結果,「系爭房地」同段地號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4,300元,抗告人所主張之出售價格顯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於法不合,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緣相對人子女黃永成、黃永孝及抗告人三人,於110年農歷春節,感嘆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公寓老家殘敗,且相對人右手、右腳全癱,無法行走及言語,該公寓老家位在4樓,且無電梯,相對人身材肥胖,有生之年根本不可能再上樓,遑論居住,而該老家房屋已老舊,且無人居住近4年,漏水、壁癌嚴重,已波及鄰屋造成鄰損,而抗告人住處及工作地均在臺中市,另相對人之子黃永成住處雖位在林口區,但因從事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不定,收入不穩,故相對人三名子女共同協議由黃永孝出資修繕,並負責移轉等所有相關費用,以支付淨額450萬元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黃永孝。此舉非但為保存該屋之價值,亦可排除鄰怨,否則如再任由該老屋毁損,實非相對人之福。
(二)另原審以「系爭房地」同段地號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4,300元為由,認抗告人所主張之出售價格,顯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云云,惟「系爭房地」有漏水、壁癌、牆壁龜裂等問題,層出不窮,如以現況委託房仲公司銷售,縱可售出,其價格亦極低;再者,「系爭房地」面積為79平方公尺,如依上揭每平方公尺84,300元,其價金約為666萬,扣除修繕費100萬元、代書費2萬元、履約保證金費0.5萬元、土地增值稅約19萬元、其他潛在文件成本0.5萬元及如委託介仲之費用27萬元,餘約517萬元,且「系爭房地」實際能否售至666萬元尚非無疑,故黃永孝支付淨額450萬元,尚屬合理,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三)至於原審所指抗告人是否盡其管理相對人財產之責,查相對人現已高齡80歲,其財產以供其老年安養為主,任何投資就風險管理而言,應非所許,故以郵局存款為主,而且現有存款約160餘萬元,併黃永孝購屋入帳之450萬元,計有約610萬元,以其每月4.5萬元支出,約可使用至93歲,於相對人重殘身體狀況,應已足安養,且房屋市場亦有可能受市場利率影響,故就現狀以450萬元淨額售予黃永孝,相對人晚年安養有保,如未售出將來房價反轉,相對人晚年生活反遭不利。抗告人主要目的為確保相對人晚年生活。
(四)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其晚年安養子女均甚為在意,將「系爭房地」現況以450萬元處分予黃永孝,為相對人3名子女所知悉及同意。爰請求准許抗告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相對人黃林寶玉為抗告人及關係人黃永成、黃永孝之母,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永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已會同關係人黃永孝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由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73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准予備查函、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資料、110年度監宣字第576號、110年度監宣字第973號等監護宣告事件、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堪認因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不貲。另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多年無人居住,年久失修,有壁癌、漏水等問題,現相對人子女即關係人黃永成、黃永孝及抗告人均表同意,以淨值450萬元出售予黃永孝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系爭房地」之相關照片等件為證。
3、另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處分「系爭房地」是否合於相對人之利益,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內容如下:「…肆、總結報告:
(1)綜合調查内容,長期以來均由關係人黃永孝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自107年11月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後,所有醫療、復健及照顧均由黃永孝負責,現相對人與黃永孝同住,現居地為黃永孝配偶所有,原已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黃永孝為提供相對人適宜之照護環境,於108年間將該屋1樓整修為無障礙空間,於整修完竣後,黃永孝與家人搬遷至此與相對人同住,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於外籍看護請假期間,則由黃永孝及其配偶親自照顧,於醫療方面,黃永孝定期安排相對人於部立台北醫院就醫,目前相對人身體狀況維持良好。實地訪視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輪椅可直接推至客廳、餐廳、臥室及,浴室活動,觀察相對人精神狀況佳,體態略為豐腴,但無法言語,於相對人發出聲音或揮手時,外籍看護可安撫相對人之情緒,評估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
(2)就處分系爭房地乙節,相對人子女考量相對人後續照護費用龐大,相對人身體狀況已不可能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又因系爭房地屋齡老舊,出現漏水、天花板塌陷、壁癌等狀況,若不加以處理,房屋内部將持績損壞,房地價值亦將減損,黃永孝並自1年多前著手修繕系爭房地,自陳已花費百萬元。實地訪視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老舊公寓,樓梯間有明顯壁癌,對照黃永孝提供修繕前之照片(參附件五),室内空間大部分已重新裝潢及修繕,訪視該日為雨天,屋内無漏水情形,雨遮已更新,室内牆壁重新粉刷,天花板及部分地板已換新(參附件六)。是以,因系爭房地屋況不佳,為防止房屋内部持續損壞,確有修繕或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然系爭房地位在公寓4樓,相對人現行動不便已難以返回系爭房地居住,亦無力長期負擔系爭房地之修繕維護費用,故處分系爭房地,並將出售價金供相對人照護使用,應係較符合相對人利益。
(3)另就黃永孝欲以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是否符合相對人利益乙節,黃永孝考量系爭房地由相對人自66年購入迄今,相對人及家族對系爭房地均有情感,不希望售予家族以外之人,故欲出資450萬元購買,並自行吸收修繕及買賣房地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如此有助於維持家族向心力及凝聚力,並能增加其與家人之照顧責任,而相對人其他子女亦同意由黃永孝出資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相對人取得之450萬元價全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供相對人照護使用,倘將來相對人之財產用罄,相對人子女間亦達成由抗告人及黃永孝共同分擔照顧費用之共識,使相對人目前之照顧模式得以維持。查系爭房地為66年興建之加強磚造房屋,屋齡為45年,以系爭房地相同路段(即「光復路一段」),交易期間自109年1月至111年6月止,查詢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結果,同為「公寓型態」之實價登錄共有7筆,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萬元至17萬元不等,惟僅有1筆交易之屋齡為43年及加強磚造房屋,與系爭房地屋齡及建材相似,其餘6筆交易屋齡均為33年以下,且為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參附件七)。進一步查詢該筆相似交易之明細(參附件八),該屋與系爭房地為同楝建物,且面積相同,交易總價為640萬元,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1萬元,若參考該筆交易,對照黃永孝欲以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加計系爭房地修繕費已支出百萬元,買賣系爭房地衍生之費用包括土地增值稅(約18萬元)、代書費(約2萬元)、市場交易須支付之仲介服務費(上限為房屋總價的6%,通常由買方支付2%,賣方支付4%,若以640萬元計算,賣方需支付25.6萬元)等,共計595.6萬元,雖略低於該筆交易之640萬元,惟此筆交易為「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系爭房地是否得以該總價出售有待商榷。再參考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附件九),住宅用之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而系爭房地今屋齡已45年,若考量耐用年限,系爭房地恐不易出售。是以,黃永孝以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似略低於該路段房價,然系爭房地為老舊之加強磚造房屋,於不動產交易市場鮮少有相似條件之成交價格可供參照,且系爭房地屋齡已逾耐用年限,是否易於出售不無疑慮。本件審酌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黃永孝以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倘將來相對人財產用罄,相對人子女將共同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使相對人目前之照顧模式得以維持,亦即系爭房地處分價格多寡並不影響相對人之照顧品質,併考量由黃永孝購買系爭房地,有助於維持相對人家族之向心力,使照顧者之照顧壓力稍得慰藉,增加黃永孝及其家人對相對人之照顧意願及責任,進而使相對人獲得良好之照顧,從而,處分系爭房地應可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5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4、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已無人居住,且屋齡老舊,早已過房屋耐用年數甚久,相關現行及將來可能產生之修繕費用均屬非低,而相對人之子女均已同意由黃永孝以淨價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其餘相關費用均由黃永孝吸收承擔之,基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以及發揮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經濟效用等,認抗告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系爭房地」之屋況、耐用年限、是否易於出售、有無使用或閒置情形等現況,相關修繕及其他費用等支出,以及相對人及其子女對「系爭房地」之家族情感、相對人照顧模式之穩定維持、相對人家族向心力之持續維繫等因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吳孟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4樓)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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