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乙○○借款期間為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詎自96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云云,顯然內容不實。按第三人乙○○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2日起至96年8月12日都有依約定確實繳納本息。且94年9月至95年1月共五個月期間之本息,已於銀行放款時一併繳清,第三人乙○○於95年7月繳本息新台幣(下同)7,510元,95年8月至9月每月繳本息各7,539元,95年10月繳本息7,556元,95年11月至12月每月繳本息各7,598元,96年1月繳本息7,610元,96年2月至8月每月本息各7,700元。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並非債務人,原裁定遽准相對人請求為假處分,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業據其所提出案外人即乙○○向相對人借款之借據、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企銀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繳款明細、催收備查卡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准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定,委無不合。抗告人雖執案外人乙○○借款期間皆有確實繳納本息,且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並非債務人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所載,抗告人雖非本件借款之債務人,但乃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對第三人乙○○向相對人之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況抗告人對此若有爭執,要屬實體上問題,應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且其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揆諸上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