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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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小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鐵剪1支,前去高雄市○鎮區○○路與明鳳七街口之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路段改善工程工地,並趁工地人員刻正午休無人看管之際,以前開小型鐵剪1支剪斷該工地路邊警示燈電源線之方式,竊取國登公司所有之電源線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2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遭巡視該工地之國登公司工安負責人乙○○當場查獲,並旋報警前來扣得前開小型鐵剪1支,乃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發現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及小型鐵剪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小型鐵剪既供剪斷頗具韌性之電源線,顯見該物尚屬銳利,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行竊他人財物,且又攜帶兇器而犯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所竊得之電源線俱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本案犯行實際上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及其為本犯行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俱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小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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