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與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2年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7日,而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與 陳輔群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輔群向其不知情之胞兄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輔群,四處搜尋可搶奪之對象,而於97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輔群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適遇丙○○○步行至該處,甲○○隨騎乘機車尾隨接近,並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陳輔群徒手自丙○○○左後方搶奪以手提拿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900元、MOTOLORA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甲○○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輔群逃離現場,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嗣因陳輔群將搶得之手機交予甲○○不知情之母親 蔡氣 使用,經警調閱遭搶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循線至蔡氣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盤查,發現蔡氣使用之手機即為丙○○○遭搶之手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陳輔群共同搶奪丙○○○所有之手提包及手提包內之現金與手機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輔群、被害人 蘇薛阿照 、被告母親蔡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陳輔群間,就上開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與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2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7日,而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搶奪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卻用足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之方法,掠取自己所需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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