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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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7日晚間9時22分許,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規定標準以上(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12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異議狀誤載為緩起訴),並於高雄縣○○鄉○○路與美山路19巷口闖紅燈,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異議人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因而裁決罰鍰1,800元、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因異議人僅有聯結車駕照,若遭吊扣將影響全家生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該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12月17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分,其裁決書係於97年12月18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85之1號住處,並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岳母 史秋霞 代收,此有其岳母史秋霞用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卷第17頁)。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受處分人為送達時,業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收受,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7年12月19日(送達翌日)起算。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
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受處分人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扣除在途期間後,原應於98年1月11日前聲明異議,但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故其至遲應於98年1月12日前聲明異議,然而受處分人竟遲至98年1月16日始撰狀並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狀戳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卷第5至
7頁),顯見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一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受處分人自無不知之理。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於98年1月19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罰鍰3,600元,暨併予移送本院處理。惟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處分人並未就上開部分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卷第7頁),且受處分人業於98年2月5日到案繳結該裁決處分所定之罰鍰3,600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1日高監營字第0980004650號函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
235號卷第20、21頁),從而,此部分自應退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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