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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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而基於詐欺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意聯絡」。㈡證據名稱部分:
補充「被告陳聖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苗金簡卷第14頁)」。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而輕率借予他人使用,使「 小黑 」得以詐取告訴人財物,被告並進而提領詐欺所得交付「小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小黑」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餐廳工作、家中有奶奶需其照顧(見苗金簡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苗金簡卷第1
5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被告就此部分既未實際領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似有疑義。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故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準此,本案被告實際提領之款項,皆已交付「小黑」,而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此時若再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宣告沒收,亦恐有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㈢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
,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90號被告陳聖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諺前因辦理貸款而將其金融帳戶寄給不詳之人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應知悉金融帳戶如提供給不詳之人施用,極可與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其竟罔顧於此,與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王駿騰 佯稱要出售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王駿騰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與「小黑」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收購後,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經由網路銀行匯款1萬6,000元至陳聖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由陳聖諺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王駿騰所匯入之1萬6,000元提領一空,嗣王駿騰以「小黑」所提供之帳號密碼欲再使用登入時,竟發現登入密碼已遭更換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駿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聖諺於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駿騰於警詢中之指證、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通知告訴人王駿騰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光碟及擷取照片1.本案帳戶為被告陳聖諺申辦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王駿騰匯款1萬6,000至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自稱「小黑」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小黑」所詐得告訴人王駿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