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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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源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邱創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源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隆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茲於清算程序中發現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檢附資產負債表及債權明細表等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384元,負債總額為7,502,476元,是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負債。再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與所費不貲,且須優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而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5萬元,案情複雜者尚可達10萬元或數10萬元以上,又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未能於1年內終結,程序費用可觀,以聲請人僅有44,384元之資產,勢必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反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其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依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聲請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勻淨